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通,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江波,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良、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
法定代表人:吴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通、任江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时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通、任江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海时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上海时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冯全珍与文通、任江波、***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条件。2015年5月15日文通、任江波、***与冯全珍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冯全珍家属是认可其与文通、任江波、***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因此,冯全珍家属不可能因同一事实同时主张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双重赔偿。二、冯全珍家属明知是雇佣关系,仍然申请工伤认定,并起诉要求工伤赔偿,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李火海(即冯权珍的家属)向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1月13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范围。在该过程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文通向认定机关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上海时进公司消极对待,并未举证。冯全珍家属无视雇佣关系已赔偿的事实仍继续申请工伤认定,认定机关在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冯全珍家属自认是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选择无视,属于违法认定工伤。冯全珍家属利用违法的工伤认定提起仲裁,要求上海时进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上海时进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消极对待,放弃举证责任,导致冯全珍家属利用工伤认定提起仲裁,不利后果由上海时进公司自行负担。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上海时进公司举证,但上海时进公司未对冯全珍受伤一事进行举证,导致认定机关以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理由作出工伤认定。上海时进公司也没有在接到认定书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消极对待。在冯全珍家属依工伤认定书提起劳动仲裁时,上海时进公司也没有应诉,放弃抗辩,导致仲裁作出了对上海时进公司不利的裁决,该不利后果应由上海时进公司自行承担。四、文通、任江波、***对上海时进公司的调解结果不认可,应当由上海时进公司独自承担。2017年12月8日,上海时进公司与冯全珍家属达成的(2017)浙04民特34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由上海时进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全珍家属331740元。从调解书载明的内容看,上海时进公司一直是不认可冯全珍与上海时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既然上海时进公司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则上海时进公司与冯全珍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承诺的愿意赔偿冯全珍家属331740元的内容,不应及于文通、任江波、***。上海时进公司在知晓文通、任江波、***与冯全珍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与冯全珍家属达成调解方案,且该调解方案未征得文通、任江波、***同意,上海时进公司不得就其向冯全珍家属作出的单方承诺向文通、任江波、***追偿。
上海时进公司辩称,一、冯全珍与文通、任江波、***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基于这种劳务关系,文通、任江波、***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文通、任江波、***上诉所称的“冯全珍家属明知是雇佣关系,起诉主张工伤赔偿,主张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与本案无关,对此,文通、任江波、***应当另案起诉。三、上海时进公司与冯全珍家属在劳动仲裁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过程中,相关的文书都是由相应的司法机构作出的,并未增加文通、任江波、***的不合理负担。
上海时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文通、任江波、***偿付因冯全珍案上海时进公司已付的款项331740元、诉讼费200元及律师费6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文通、任江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时进公司为嘉兴市世合小镇1-1期住宅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单位。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冯全珍步行途经余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文通、任江波、***与冯全珍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冯全珍系文通、任江波、***临时雇员从事道路清扫泥块工作,任江波、文通分别一次性补偿冯全珍家属53300元,***一次性补偿冯全珍家属53400元等。2015年9月30日,文通、任江波、***出具承诺书,承诺冯全珍的交通事故前期已按司法程序处理完毕,如后期因此交通事故再产生任何起诉官司,文通、任江波、***将继续在此交通事故的处理事情上承担全部责任,配合及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2015年11月13日,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全珍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12月12日,冯全珍死亡,后其家属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时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44523.6元。2017年2月20日,该委裁决上海时进公司一次性赔偿冯全珍家属各项赔偿及抚恤共计821128元。2017年11月2日,上海时进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经调解上海时进公司一次性支付冯全珍家属331740元等,申请费200元由上海时进公司负担。上海时进公司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系上海时进公司向文通、任江波、***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上海时进公司自认案外人冯全珍系其临时雇员,并承诺对其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通、任江波、***虽提出冯全珍并非其聘用,承诺系出具给孙强而非上海时进公司等,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也无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及承诺,故文通、任江波、***就此抗辩,一审不予采纳。文通、任江波、***虽提出上海时进公司自愿接受调解,导致其丧失了赔偿款的追偿权,但上海时进公司在冯全珍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仲裁裁决赔偿821128元的情况下,与冯全珍家属进行调解,并最终赔偿331740元,并无不当,也未有违背法律及事实之处,也未增加文通、任江波、***不合理的负担,故文通、任江波、***就此抗辩,一审不予采纳。上海时进公司主张相关案件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双方既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不属必需的费用,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文通、任江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时进公司331740元;二、驳回上海时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由上海时进公司负担596元,由文通、任江波、***负担303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文通、任江波、***与冯全珍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文通、任江波、***已向冯全珍家属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追偿权纠纷案由适用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两种情形,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形,不应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实质是责任主体间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故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文通、任江波、***作为实际雇主,尽管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已向冯全珍家属支付完毕,但冯全珍家属之后又申请工伤认定,文通、任江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冯全珍的交通事故前期已按司法程序处理完毕,如后期因此交通事故再产生任何起诉官司,文通、任江波、***将继续在此交通事故的处理事情上承担全部责任,配合及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出具背景(系在冯全珍家属以冯全珍作为上海时进公司的员工工作时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后)及其内容看,该承诺书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间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
文通、任江波、***虽辩称承诺书非向上海时进公司出具,但文通、任江波、***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该承诺书是根据孙强的要求出具的,是对孙强的承诺,而根据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与上海时进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孙强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合同的实施。同时,结合承诺书出具的背景,以及上海时进公司持有承诺书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承诺书的相对人是上海时进公司,上海时进公司有权依据该承诺书向文通、任江波、***主张相应权利。
现冯全珍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与上海时进公司间产生诉讼,上海时进公司在冯全珍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仲裁裁决赔偿821128元的情况下,与冯全珍家属进行调解,并最终赔偿331740元,合理合法,并不存在消极对待仲裁、诉讼从而增加文通、任江波、***不合理负担的情形,故文通、任江波、***应根据其有关“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支付给上海时进公司331740元。
综上所述,文通、任江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上诉人文通、任江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