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11民初2823号
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纺路********。
法定代表人:吴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涌、汪颖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通,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时英栓,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文通、***、时英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涌、被告文通、***、时英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因冯全珍案原告已付的款项331740元、诉讼费200元及律师费6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嘉兴市世合小镇1-1期住宅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单位,被告承担部分土方外运工作。2014年7月20日,被告雇佣的临时工冯全珍在清扫泥土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于2015年12月12日死亡。2015年5月,被告以雇主的身份与冯全珍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补偿了冯全珍家属16万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因冯全珍交通事故后续处理产生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其后,冯全珍家属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赔偿。该仲裁委裁令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821128元。冯全珍家属向南湖法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共向冯全珍家属支付了331740元,并为之前的诉讼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文通、***、时英栓答辩称:1、三被告系受案外人孙强聘用,而非受原告聘用,且冯全珍系受孙强招用,而非三被告;2、调解协议和承诺书根据孙强的要求出具的,而且承诺书是对孙强的承诺,而非对原告的;3、原告在嘉兴中院自愿放弃了撤销仲裁的申请,也自愿承担了工伤赔偿款,导致原告丧失了追回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为嘉兴市世合小镇1-1期住宅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单位。2014年7月20日,案外人冯全珍步行途经余步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三被告与冯全珍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冯全珍系三被告临时雇员从事道路清扫泥块工作,被告***、文通分别一次性补偿冯全珍家属53300元,被告时英栓一次性补偿冯全珍家属53400元等。2015年9月30日,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冯全珍的交通事故前期已按司法程序处理完毕,如后期因此交通事故再产生任何起诉官司,被告将继续在此交通事故的处理事情上承担全部责任,配合及承担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2015年11月13日,嘉兴时南湖区人力资源合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全珍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5年12月12日,冯全珍死亡,后其家属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44523.6元。2017年2月20日,该委裁决原告一次性赔偿冯全珍家属各项赔偿及抚恤共计821128元。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经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冯全珍家属331740元等,申请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但本案实际系原告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赔偿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自认案外人冯全珍系其临时雇员,并承诺对其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冯全珍并非其聘用,承诺系出具给孙强而非原告等,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也无证据推翻自己的自认及承诺,故被告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出原告自愿接受调解,导致其丧失了赔偿款的追偿权,但原告在冯全珍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仲裁裁决赔偿821128元的情况下,与冯全珍家属进行调解,并最终赔偿331740元,并无不当,也未有违背法律及事实之处,也未增加三被告不合理的负担,故被告就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相关案件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双方既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不属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通、***、时英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3317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上海时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由被告文通、***、时英栓负担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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