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25民初3045号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王侯嘉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6348602W。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西首北侧幢**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92498723X。
法定代表人刘端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8050、58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49%的份额;2、被告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协助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的份额为49%;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2010年承揽了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聚福嘉园项目,因当时他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寻找了被告作为合资合作开发伙伴。2010年6月16日,他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双方设立银行专用账户,不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任何人无权动用项目资金;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该项目的出纳和会计;他公司承担投资总额的49%,被告承担投资总额的51%,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一切手续。2010年6月17日,经挂牌出让,他公司与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共同获得朱刘街办驻地、团结路以西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8050、58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但是目前被告对合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消极应付,迟延履行,拒不沟通,损害了他公司项目合作的根本利益。本案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被告,但是实际上是他们双方共同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共同投入资金,在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对外以被告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一切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入资金取得,请求确认原告享有49%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原告的主张显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光
人民陪审员 高晓慧
人民陪审员 王 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