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91民初2012号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669号王侯嘉苑西区3号综合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76348602W。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西首北侧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792498723X。
法定代表人:刘端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潍国用2010字第E088、E089、E090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49%的份额;2、判令被告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有关要求,协助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的份额为49%;3、确认被告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樱前街5072号浞景馨园3号楼2-102、202号、11号楼48套楼房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49%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2008年、2010年分别承揽了高新区清池街道二甲李村浞景家园旧村改造项目。因当时原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寻找了被告作为合资合作开发伙伴。2008年4月4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二甲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补充条款约定,二甲李村委会必须保证被告以招拍挂手续将土地落到被告名下。为进一步落实上述《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条款,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发项目为清池街道浞景家园居住区二甲李旧村改造项目,双方成立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双方设立银行专用账户,不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任何人无权动用项目资金;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该项目的出纳和会计;原告承担投资总额的49%,被告承担投资总额的51%。还约定双方必须共同承认和履行以被告名义与二甲李村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按照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协议书中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共同承担各项费用。2010年1月24日,经挂牌出让,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共同获得高新区樱前街以南、高二路以西潍国用(2010)第E088、E089、E090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分别为5259、4986、28083平方米的三处土地使用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但是目前被告对合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消极应付,迟延履行,拒不沟通,损害了原告项目合作的根本利益。本案潍国用(2010)第E088、E089、E0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被告,但是实际上是他们双方共同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共同投入资金,在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之诉是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提起,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而给付之诉并不以双方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意义,给付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两项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如果原告坚持一并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2008年4月4日,被告与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二甲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开发该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二甲李村以建设用地作为出资,被告以建安成本、开工前期费用等作为出资。后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投资比例49%,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比例出资,其要求确认共有权及按49%的比例分割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双方争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分割土地。3、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该条是针对所有权的规定,双方诉争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使用权。4、原告以相同理由在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被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是合作关系,对外以被告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相关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入资金取得,请求确认原告享有49%的份额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属于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请求,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