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

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669号王侯嘉苑西区3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西首北侧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端相,执行董事。

上诉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元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田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5民初3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2007年3月29日作出的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其次,本案双方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共同开发建造房屋,本案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登记的是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但实际上系双方共同投入资金共同购买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有。因此本案案由是在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前提下的“共有权确认纠纷”。第三,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案件。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对与本案相同案件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鑫田公司未予答辩。

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鑫田公司名下的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8050平方米、58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元泰公司、鑫田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元泰公司享有49%的份额;2、鑫田公司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协助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元泰公司、鑫田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元泰公司的份额为49%;3、诉讼费用由鑫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元泰公司在一审时诉称,元泰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企业,2010年承揽了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聚福嘉园项目,因当时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寻找了鑫田公司作为合资合作开发伙伴。2010年6月16日,元泰公司与鑫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开发项目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双方设立银行专用账户,不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任何人无权动用项目资金;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该项目的出纳和会计;元泰公司承担投资总额的49%,鑫田公司承担投资总额的51%,对外以鑫田公司的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一切手续。2010年6月17日,经挂牌出让,元泰公司与鑫田公司以鑫田公司的名义共同获得朱刘街办驻地、团结路以西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8050平方米、580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但是目前鑫田公司对合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消极应付,迟延履行,拒不沟通,损害了元泰公司项目合作的根本利益。本案乐国用(2010)第CL219、CL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鑫田公司,但是实际上是双方共同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共同投入资金,在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在鑫田公司名下,元泰公司主张与鑫田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以鑫田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一切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入资金取得,请求确认元泰公司享有49%的份额并要求鑫田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元泰公司的主张显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元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元泰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确权主张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看,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鑫田公司名下,系鑫田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确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约束和调整,根据该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驳回元泰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土地系用于开发建设,属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不属于物权法关于对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共有确认的范围,元泰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认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份额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