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樱前街7879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成,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霞,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669号王侯嘉苑西区3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从潍坊柴油机厂第二发动机厂(现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2035000元账目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非实际欠款,且该2035000元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2、一审判决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按照6%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019.3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397980.67元及利息;2、向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64381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反诉费用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因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曾使用名称为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后变更为现名。2004年10月15日,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与原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教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面积9000平米,轻钢结构一层。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3日,总价款为4471700元,其中钢构380万元,土建671700元。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陆续拨款,工程竣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教育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基础。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总价款为671700元。开工前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陆续拨款,工程竣工后,拨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后面的备注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其余部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付至90%,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对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1号生产车间的基础进行了施工。
2005年9月9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及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声明一份,载明: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潍坊市人民政府的批示,已改制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原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一切债权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享有。
2006年1月5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山东潍柴华丰动力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为发包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土建部分,工程地点为潍安路以东、樱前街以北,工程内容为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基础地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总价款为1104700元。按形象进度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对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2号生产车间的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
根据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汇总表及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载明:2004年5月30日资产交割(应付账款)为2035000元。2004年6月5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0000元,2004年11月20日付教育建筑公司200000元,2005年1月15日付教育建筑公司205000万元,2005年5月19日付教育建筑公司115460元,2005年6月27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0000元,2005年8月23日付教育建筑公司50000元,2005年12月28日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200000元,2006年1月21日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200000元,2006年3月24日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200000元,2006年5月8日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200000元及1656340元,2006年6月30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共计付款3126800元,减去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的50000元,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共付款3076800元。
根据2017年3月10日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给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欠1041800元,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予以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3日,双方及审计单位对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1号、2号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进行造价审计,载明: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678819.33元。现双方为是否付清工程款发生争议,形成纠纷。
关于利息,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自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承继了教育建筑公司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过了双方审计定案,确定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及教育建筑公司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总造价为2678819.33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付清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汇总表载明2004年5月30日资产交割(应付账款)为2035000元,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数额仅是对方开具了发票,不是真实的欠账,但根据该付款汇总表显示,之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每付一笔款,上述数额相应的减少,并且,该2035000元明确载明了是应付账款,故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教育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上述应付款应由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而且根据上述应付款形成的时间来看,不包括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006年6月30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后,当时双方尚未对开发区1、2号楼车间及会议室改造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在不考虑涉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超付了1041800元,这也与询证函中的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欠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1041800元相印证。现双方确定涉案总造价为2678819.33元,扣除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41800元,尚欠1637019.33元。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早已超出保修期,故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追要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号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半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故按从该时间即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01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发票的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涉案的2035000元系发票数额而非应付账款。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潍坊柴油机厂第二发动机厂(现潍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与潍坊市教育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厂房加固维修工程、房屋粉刷工程,东五夸工艺路线调整工程、技改基础工程的往来财物凭证,本院认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的2035000元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06年5月分多次共向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付款3076800元,且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发的询证函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欠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1041800元,该笔款项与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2035000元相互吻合。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但在一审期间从未主张该款项所涉工程未实际施工,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期间主张该2035000元款项对应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一审认定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019.33元及利息(以1637019.3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华丰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