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

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府清街669号王侯嘉苑西区3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韩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西首北侧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端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2007年3月29日作出过《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以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其次,本案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已经结束,经过开庭审理,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基于《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土地,共同开发建造房屋,双方约定办理土地等所有手续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登记的是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但实际上系双方共同投入资金共同购买的财产,实际应属于双方共有。因此本案案由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确权前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在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前提下的“共有权确认纠纷”。第三,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案件。2011年11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对与本案相同案件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及处理思路,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为:“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但实践中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比较普遍。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有错误,向法院起诉对该不动产物权请求确认归属的,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的,应依法确定讼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需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变动物权。换言之,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应认定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转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可以持该法律文书办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二、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潍国用2010字第E088、E089、E090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按份共有,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享有49%的份额;2、判令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不动产登记机关有关要求,协助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双方按份共有,其中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份额为49%;3、确认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3号楼2-102、202号、11号楼48套楼房为双方按份共有,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占有49%的份额;4、诉讼费用由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登记在被告名下,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对外以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所涉及的相关手续,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双方在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入资金取得,请求确认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享有49%的份额并要求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根据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属于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请求,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确权主张而引发的案件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看,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系潍坊鑫田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确认,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约束和调整,根据该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一审驳回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土地系用于开发建设,属于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围,不属于物权法关于对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进行共有确认的范围,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认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份额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潍坊元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元胜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张振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