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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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皖0111执839号之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元、律师费57000元、诉讼费16156元、执行费12970元,合计1086126元,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5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侬侬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安徽汇诚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黄氏和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完春霞、***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086126元,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05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牛春风
书记员 李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