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执311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芜湖西路与金寨路交口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4980600W。
主要负责人:李业弟,行长。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执行人:刘晓青,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执行人: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区纬二路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9592X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王开群,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吴玉翠,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陈章琴,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晓青、安徽飞箭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章琴、王开群、吴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皖0103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结果没有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审判员 程徐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俊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