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329民初164号
原告宝鸡鑫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鑫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鑫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鑫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宝鸡鑫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