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P70法定代表人朱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和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337。
法定代表人朱锦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陕西省黄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00M。
法定代表人甄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能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和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9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能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和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案涉停车场整体价值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且本案在宝鸡地区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
***达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2020年9月4日《麟游县XX环XX园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移交停车场经营权,2021年1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2020年9月4日《麟游县XX环XX园区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移交停车场经营权,直至收回项目建设款暂计7161772.74元。原审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标准。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照停车场整体价值作为诉讼标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主张本案在宝鸡辖区有重大影响,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能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和丰实业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宝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景 涛
书 记 员 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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