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3民终676号
上诉人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文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合同中第四条根本没有仲裁事项,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就仲裁事项,及选定仲裁委员会仍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并未达成,更未生效;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裁定结果自相矛盾。一审裁定书在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这一结果的同时,并未对应当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认定;3、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不愿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仲裁机构的决定;4、一审裁定违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被上诉人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应当予以尊重;2、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都在宝鸡,而且宝鸡只有一个民商事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了宝鸡仲裁委员会;3、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应当首先遵守自己提供的合同文体的约定;4、从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来看,只能申请仲裁解决,排除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权;5、无论上诉人选择任何机构仲裁我方均认可并予以配合;6、仲裁条款属单独条款,应属有效;7、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8、涉案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邓文凤未答辩。
上诉人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2302.1米、扣件6209套、接头760套、转向390套、顶柱帽362套(金额83987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2256元及滞纳金3922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架管6124.1米、扣件6209套、接头760套、转向390套、顶柱帽362套(金额164047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89585元及滞纳金58958.5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二项目部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律仲裁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请求仲裁解决,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系有效的仲裁条款。虽双方在该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现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协商确定仲裁委员会,且完全同意原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不存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因此,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协商确定仲裁委员会后依法仲裁解决案涉纠纷。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26元,退还原告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明确、能否清楚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上诉人宝鸡市万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姜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法律仲裁解决。”中约定的 “法律仲裁”,从字面上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选定仲裁机构,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都在宝鸡,但对于民商事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是实行协商管辖,且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时,双方对仲裁机构也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第四条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无效。据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上诉人作为该合同中的出租方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除》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3民初30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有前
审 判 员 李宝萍
审 判 员 彭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