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7民初957号 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水寨镇县府广场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71477055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穗***事务所律师,为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蕉岭县蕉华国税大楼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MA4UQBTLX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暂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192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对蕉华工业区内硒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进行施工,按实结算,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工程进行至尾声时,被告方迟迟未付款,后被告方表示公司运营资金出现问题,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经原告方发函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00万工程款,但表示公司运营困难,无力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蕉华工业区内硒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按照施工图纸及说明进行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工、材料(设备)机械采用梅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季度发布的《建设工程结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公布的价格,套用广东省相关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后总价下浮5%承包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治疗、包工期、包对专业施工单位的协调配合、包安全文明施工,按国家规定由原告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本工程造价内,由原告向税收部门支付;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富硒生态农业及食品加工建设项目,位置为梅州市蕉华工业园区(南部松林),用地面积34455.0㎡,总建筑面积:42140.06㎡。上述《建设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被告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因被告资金运营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便停止施工。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东硒嘉健康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作量确认函》,内容为:我司2016年承建梅州市蕉华工业园硒嘉健康食品产业园土建工程,以现状移交已完成工作量。计量如下:1、一期基础工程2958㎡;2、一期主体结构工程6471.83㎡;3、地下水池712.80㎡;4、一期脚手架工程5836.12㎡;5、7#、8#、9#厂房基础工程3613.12㎡;6、物料提升机械费2台;7、围挡工程740m;8、工地大门及门楼;9、工地办公区、生活区租赁费。被告在该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所欠工程款项陆佰万人民币(600万)。 诉讼中,经本院到现场勘查,现场尚有的建筑和设施有:地下水池,4#、5#、6#厂房框架(其中4#厂房框架并非原告承建),物料提升机械2台,围挡工程。因被告尚欠他人债务未能偿还,债权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号:(2021)粤1427执34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蕉华管理区北坑管理外十二处在建工程房产42140.06平方米及占用工业土地34455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委托广东泰正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1年10月25日,广东泰正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5#、6#厂房市场总价值各为203.48万元,原告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价格评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广东硒嘉健康食品产业园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仅中有原、被告双方的**,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也没有出具日期,且其结算项目与《广东硒嘉健康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作量确认函》中的项目有部分不相同。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建筑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评估报告》、《结算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函中双方只是简单确认工程项目和数量,无明确的计算标准,结算书中则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也没有出具日期,且确认函和结算书中的项目部分又存在差别;其次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与双方确认函和结算书中所确认的工程项目存在出入;再次,本院执行局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原告所建造的工程市场价值总共才406.96万元,其工程造价却高达600多万元,不合情理,故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其工程款600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参照《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可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6.96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广东硒嘉健康食品产业园一期工程工作量确认函》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被告应从2020年10月10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即以2019年8月20日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计算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6.9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73.75元,由原告广东省五华县天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871.75元,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02元。原告已预交27573.75元,本院退回18702元给原告。被告广东硒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18702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