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1385号
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泥国辉,山东法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设公司)、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鲁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泥国辉,被告绿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鲁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绿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54033.4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绿鲁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建设工程款。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原告如约完工,且项目于2020年12月11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截止目前被告绿地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54033.48元。以上价款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绿鲁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绿地建设公司辩称,如果绿鲁置业公司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我方就支付给原告。现在绿鲁置业公司没有支付给我方工程款,我方就没有支付给原告。
绿鲁置业公司辩称,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绿鲁置业公司与***结构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结构公司要求绿鲁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二、绿地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绿地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结构公司,二者属于分包合同关系。***结构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尚未过质保期,目前案涉工程尚有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每次下雨都会出现渗漏现象,如绿地建设公司不予维修,绿鲁置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结构公司无权向绿鲁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依法予以驳回***结构公司要求绿鲁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发包人绿鲁置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绿地建设公司(乙方)关于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2、B13地块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其中,车库、商业、小高层:2017年10月30日,总工期为441天;桩基楼:2018年7月30日,总工期为714日历天……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259934301元;其中,开办费(措施费)为税后规划核实证确认的建筑面积单方包干价:104.32元/㎡,以上金额均为含可抵扣的增值税金额(税率为11%)……专用条款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发包人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方法如下:高层(大于6层)、多层(小于6层或等于6层)……整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算完成后一年,逐月支付到合同结算价款即总包管理配合费的95%(在付至结算价款95%的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照33.3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40%作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款约定执行,满五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剩余60%质量保修金余额按照二年保修期满无息付清)质量保修要求结清……绿地建设公司对此质证称,该合同中B12总承包合同不包含涉案工程,涉案项目单独签订合同,单独结算。
2018年1月10日,承包人(甲方)绿地建设公司与分包人(乙方)***结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与工业南路交汇处西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的深化设计、加工制作、预拼装、喷砂除锈、图纸规定底漆和中间漆……(具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钢结构设计说明和本合同约定的详细内容为准)。总价包干,合同金额大写金额:人民币肆佰肆拾柒万捌仟贰佰元整,小写¥4478200元;本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格;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1月12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人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或工程师签发的分包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3天……专用条款本分包合同计费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分包合同价按照业主确定固定总价4627627.37元(清单如上),扣除3.2%管理费及合同印花税后确定,即包干总价=4627627.37元*(1-3.2%)-0.3‰*包干总价,包干总=4478200元。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具体约定为:分包人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承包人送报当月完成工程量书面报表。本项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前,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本项分包工程决算必须通过承包人组织实施的对分包项目决算审价。决算办妥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及竣工验收材料,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申请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决算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业主方及物业公司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无息);本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发包人工程款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发包人未按时支付的,分包人承诺不向承包人提起诉讼和主张逾期利息,并配合承包人向发包人催讨。同时本合同执行“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款支付办法”有关要求等条款。原告述称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478200元,后因税率原因审定最终金额为:4420667.48元。上海绿地建设对此无异议。
2018年4月27日,发包方绿鲁置业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绿地建设公司签订《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包括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玻璃顶棚、屋顶采光窗及金属装饰板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工程界面划分表》;分包工程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与工业南路交汇处西南;工程承包方式:深化设计、加工制作及施工安装承包……乙方不得分包、转包。合同价款与支付: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含税造价为(大写)肆佰陆拾贰万柒仟***拾柒元叁角柒分(即:人民币4627627.37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11%,增值税金额为458593.70元;不含税金额为4169033.67元。付款流程: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3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甲方同意付款申请并签字确认,同时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支付该笔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齐全的结算书及竣工验收资料,并结算完成、签署竣工结算确认书后,申请应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经甲方及物业公司验收无遗留质量问题,申请应付款为结算金额的3%(无息)。违约:乙方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乙方违约:……(2)乙方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乙方发生第13.1条第1款的(2)、(3)、(6)项的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立即采取行动单方解除合同,甲方的上述行为不免除乙方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条款。
***结构公司及绿鲁置业公司均提交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济综验第2020087号》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载明:绿地中央商务区项目B1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20年12月11日取得了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绿鲁置业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目前尚未过质保期,不具备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条件。经质证,被告绿地建设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提交支付系统入账凭证三份,显示2018年4月19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3日,绿地建设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50万元、1548800元、917834元,合计2966634元。绿地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绿地建设公司、绿鲁置业公司均提交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欲证明绿地山东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结算金额为4568239.43元(含税金额)。原告质证称此系两被告之间的行为,其未参与,无异议。
绿鲁置业公司提交已付款明细、记账凭证、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绿鲁置业公司向绿地建设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083937.49元,具体为:2018年7月5日,160万元;2018年8月15日,948175.48元;2018年10月26日,50万元;2019年6月28日,35762.01元。绿地建设公司对此质证称,我方仅收到3048175.48元,整个项目并不都是由原告施工,我方也做了一部分,与业主的合同也有约定,所以绿鲁置业公司没有把全部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有一部分是支付我方做的工程。
绿地建设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载明:绿地中心商务区B13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公交枢纽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2月6日加盖公章,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绿鲁置业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应为2019年12月6日。
原告当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1454033.48元=总金额4420667.48元-已支付款项50万元-917834元-15488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同起诉中的陈述。
绿地建设公司当庭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和承担方式均认可。
绿鲁置业公司当庭陈述:对数额不认可,我方仅向绿地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鉴于已支付数额和质保金以及涉案工程存在漏水、渗水情况,所以我方暂时对绿地建设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所陈述的司法解释第43条以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的,但本案中原告存在资质,而且根据绿地建设公司与绿鲁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合同,绿地建设公司是合法分包,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各自独立,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但如果原告以及绿地建设公司坚持认为其是违法分包,我方将保留依据绿鲁置业公司与绿地建设公司签订的公交枢纽施工合同第13条第1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追究绿地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
绿地建设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涉案项目分包给***结构公司施工不存在违法转包,***结构公司符合该项目所应具备的施工资质和能力,本次分包给***结构公司仅为公交枢纽钢结构雨棚,整个公交枢纽还包括总包施工的地面、混凝土**及预埋等其他工程。
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发包人绿鲁置业公司将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2、B13地块发包给绿地建设公司,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就绿地山东国际金融中心(IFC)项目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绿鲁置业公司又与绿地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约定绿地建设不得再将该工程分包、转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绿地建设公司虽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并非整体转包、***结构公司具备涉案项目的施工资质及能力,但根据绿地建设公司与***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上述《施工合同》的内容,绿地建设公司系将上述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全部转包给***结构公司,并收取管理费及合同印花税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绿地建设公司与***结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B13地块公交枢纽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即***结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施工完毕,现绿地建设公司和***结构公司均认可涉案分包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420667.48元,且均认可绿地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66634元,尚欠1454033.48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被告绿地建设公司应向原告***结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54033.4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绿鲁置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绿鲁置业公司为发包人,绿地建设公司为总承包人,***结构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因涉案公交枢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现已超过二年;另,根据绿鲁置业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绿鲁置业公司已向绿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83937.49元,现绿地建设公司与绿鲁置业公司均认可对涉案公交枢纽工程的结算价为4568239.43元,综上,绿鲁置业公司现尚欠绿地建设公司工程款1484301.94元未付,该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绿鲁置业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绿鲁置业公司主**修费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033.48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54033.48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43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喆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