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28民初89号
原告:江西友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石化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83714E。
法定代表人:鄢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项目部,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泰伯大道格兰雅栖****信用代码:91361028596537318H。
负责人:饶安福,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县城秀谷中大道码:91361027162884945B。
法定代表人:徐新发,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友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芝公司)与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溪建设项目部)、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金溪建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人民币37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160元,两项合计44496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20元,并明确诉讼费含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到2020年1月18日,共102周,违约金189108元(37.08万×102×5‰),因约定不超过合同的10%,所以违约金为741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因资溪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格兰雅栖项目需要安装电梯,于2016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12部电(扶)梯;价格741600元;电梯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剩余50%安装费;迟延付款的,每延误一周,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安装了19栋东单元左、右电梯,19栋西单元左、右电梯,20栋东单元左、右电梯,20栋西单元左、右电梯,A1栋1单元左右电梯,A1栋2单元左右电梯。2018年1月26日,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安装的12部电梯进行验收,确定合格。2018年2月6日,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安装的12部电梯进行登记,确认了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同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安装的12部电梯提供了12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在支付50%安装费即3708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系被告金溪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金溪建设公司应对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从事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负责。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金溪建设公司辩称,对格兰雅栖安装电梯的事实和价款没有异议,原告称370800元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59.1万元,还欠15.06万元。逾期违约金过高,考虑公司经营实际情况,请法院驳回。责任保险费用920元属于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金溪建设公司工商信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查报告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两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主张违约金约定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调整。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复印件、江西资溪农村商业打款记录、格兰雅栖领款单及庭审后提供的2019年2月3日转账5万的汇款单,证明支付59.1万给原告。原告对2017年9月26日转6万、2017年11月3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16.1万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15万元,合计52.1万元,没有异议;原告书面确认收到2018年2月14日领款单现金2万元、2019年2月3日领款单转账5万元,合计7万元;经核算,上述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总计59.1万元,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友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电(扶)梯的安装通过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具有国家认可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数量为12,设备价合计为74160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前,向乙方支付甲方书面确认安装设备的安装费总额的50%,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款后的7天内进场安装,分批开工分批支付;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分批验收分批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并约定了保修等其他事项。金溪建设项目部、友芝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之后,原告依约定进行电梯安装。2018年1月26日,案涉电梯设备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同年2月6日,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予以使用登记,使用单位为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转账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60000元,2017年11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0元,2017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原告161000元,2018年2月14日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9年2月3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共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591000元。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920元,另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原告催要电梯安装款余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友芝公司与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签订的《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书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并经抚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亦经过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予以使用登记,确定使用单位为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已履行合同安装义务,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电梯安装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741600元,从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先后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合计591000元,故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还尚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50600元(741600元-591000元)。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逾期未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1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4160元,其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止时间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友芝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该150600元电梯安装款未能依约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150600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损失,由于违约金兼具惩罚性,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欠款370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以欠款350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欠款200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1506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故违约金累计不超过74160元(741600元×10%)。
关于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金溪建设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经过工商登记,有自己的名称,属于被告金溪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溪建设项目部应当承担电梯安装款的给付义务,若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则由金溪建设公司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在安装合同中予以具体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友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以欠款3706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以欠款3506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欠款2006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款1506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74160元)。
二、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项目部以其财产承担前项的给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江西友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10809元,由原告江西友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66元,被告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资溪项目部、金溪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4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太
人民陪审员 蒋友良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