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3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柏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冬,被上诉人恒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原审被告诚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计算时间起点的认定,依法改判;2、支持华田公司关于违约金1476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计付华田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认定上存在问题,应予纠正。根据华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断桥铝窗工程维修单》证实华田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6月11日维修完毕,并经恒伟公司验收,至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点为交付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在工程交付完毕后,华田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恒伟公司提供了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的结算书,恒伟公司的工长、质检员以及主管领导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退一步讲,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即使不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也应按照华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即2015年7月25日起算。对于工程已经施工完成、验收交付以及结算完毕等事实,2016年3月21日,恒伟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够充分证实。二、华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恒伟公司应付华田公司违约金147600元,华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恒伟公司却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违约责任与欠付工程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并不冲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田公司的该项请求。
恒伟公司辩称,华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本案与恒伟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发包方也就是诚誉公司实际上是门窗合同的履行主体,因为印章是诚誉公司自己私下刻制的,恒伟公司对于门窗合同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履行过。在一审的时候,诚誉公司说自己要全部承担下来,但开庭之后就不是这样了,因此这个事情和恒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马绍彭是诚誉公司的员工,也就是说这个事从履行主体、付款来看,恒伟公司都不知情。
诚誉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金丽园住宅项目的整体项目开发企业是诚誉公司,施工承包企业是恒伟公司,诚誉公司与华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华田公司将诚誉公司列为被告属于主体设置错误;恒伟公司未经诚誉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华田公司,对此诚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华田公司陈述,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华田公司与恒伟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田公司无权向合同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权利;金丽园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诚誉公司不针对单项施工与恒伟公司结算工程款,诚誉公司对恒伟公司须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后才能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田公司对诚誉公司的起诉。
华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伟公司给付华田公司工程款1419692元;二、判令恒伟公司给付华田公司违约金147600元;三、判令恒伟公司给付华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四、判令诚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伟公司、诚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2日,华田公司与恒伟公司签订了金丽园小区1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华田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华田公司与恒伟公司签订了断桥铝窗工程维修单,华田公司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根据恒伟公司的要求进行了修补工作,已经完成。2015年7月25日,华田公司与恒伟公司签订《工程任务量结算书》,尚未支付给华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19692元。2016年3月21日,恒伟公司开出《关于金丽园小区项目的证明》中证实,恒伟公司尚未支付华田公司工程款为1419692元。另查明,华田公司主项资质等级是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此次与恒伟公司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金丽园小区1号楼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承包工程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华田公司与恒伟公司签订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华田公司有相应的资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华田公司履行合同后,恒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恒伟公司应当支付华田公司工程款1419692元,对华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华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利息从2016年6月12日,华田公司起诉之日计算。恒伟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华田公司,而且诚誉公司开发的整体工程项目并未竣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故对华田公司要求诚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6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直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签署《工程量任务结算书》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419692元。发包人恒伟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金丽园小区项目的证明》中对于华田公司进场施工、按期施工完毕、双方进行结算等事实再次予以明确。故本院对涉案工程已经按期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工期(2011年6月12日-2011年9月30日)以及《工程量任务结算书》上签字的工长、质检员另行于2015年6月11日签字确认的《断桥铝窗工程维修单》中载明的”已修补完毕”的内容,应视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恒伟公司应于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工程款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向华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692元,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故本案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利息本身亦属于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且上述利息已对华田公司实际损失进行了补偿,故华田公司另行要求恒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华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呼和浩特市诚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6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2日计算直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为”被告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96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直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元,剩余14296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铁刚
审 判 员  苏 毅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