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02执异2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地公司)称,本案经贵院调解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对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冻结浦发银行对公活期保证金账户(开户账号:,开户名: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从未来人到佳地公司办理呼和佳地小区***8号楼T27号、T28号车库,***7号楼2单元1号、3号、4号、10号仓储间合同签订手续。二、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用于签署呼和佳地小区***8号楼T27号、T28号车库,***7号楼2单元1号、3号、4号、10号仓储间正式转让合同的书面文件(如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买受人相关资料等)。三、我公司并未另行出售呼和佳地小区***8号楼T27号、T28号车库,***7号楼2单元1号、3号、4号、10号仓储间。综上,我公司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内010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应依据调解书履行义务。现请求解封我公司已被冻结的账号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内010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认定结算工程款为1441959元人民币;被告已支付868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扣除工程款返修维修款10万元,被告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73959元。被告以呼和佳地小区***8号楼T27号、T28号车库,***7号楼2单元1号、3号、4号、10号仓储间抵顶被告所欠原告所有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6日前签订以上物业的正式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5日前原告为被告出具工程款47395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协议之前所欠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为原告出具以上物业的购买发票,并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车库和仓储间的相关产权手续,原告予以配合;二、协议签订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后续维护、维修等事宜均由被告负责;三、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以上条款履行协议,应自违约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若未按以上条款履行协议,致使被告办理工程质量鉴定手续延误,视为原告自认定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放弃对被告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协议不再执行;四、其他无争议。2018年8月30号,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2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8)内0102执3600号执行通知书,(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案款47.395万元及利息;(2)、缴纳迟延期间加倍债务利息,6日本院作出本院作出(2018)内0102执360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73959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冻结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账号为中473959元人民币,10月29日冻结该账户中4604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华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未按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已违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6)内010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或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云春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云凤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于丹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