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597号
上诉人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平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支持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亚平园林公司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滨丽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结算款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亚平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推定滨丽公司收到竣工材料错误。
亚平园林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滨丽公司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548625.15元;2.依法判令滨丽公司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为717255.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滨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亚平园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滨丽公司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0594.807元;2.判令滨丽公司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1202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滨丽公司承担。
滨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亚平园林公司向滨丽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违约金6399597.12元;2.判令亚平园林公司向滨丽公司交付涉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3.判令亚平园林公司负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滨丽公司(发包人)与亚平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文本分别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约定由亚平园林公司承包滨丽公司发包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一期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起步区绿带公园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石材铺装,建设规模为24000平方米;绿化(包含水面),建设规模为36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所发图纸范围内的全部绿带公园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由承包人完成的其他工作。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18095161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后生效。
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预付工程款相当于合同价款总额的10%,在合同签署、备案后,发包人于开工前向承包人支付。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从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开始扣回,连续两期从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回,当期工程进度款不足扣回的,未能扣回的预付款,从下一期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至扣清。第26条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根据每月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发包人按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80%。(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材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3)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部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0%。(4)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养管及质保期满后支付(养管及质保期为两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若未按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应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款、第33.3款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期竣工的,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款,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发包人将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继续追偿。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亚平园林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进场施工。2011年6月10日,上述合同在管理部门备案。2014年12月19日,涉诉工程竣工。2015年2月3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涉诉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4529602元。2015年2月6日,亚平园林公司与滨丽公司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一)》,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上述造价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3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涉诉工程的最终审定造价为23623475元。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二)》,对该造价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2011年6月28日,滨丽公司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809516.10元,该款项应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逾期17天;
2011年7月,滨丽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348053.45元;
2011年12月,滨丽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846169.07元;
2013年2月4日,滨丽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1255907.25元。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的进度,滨丽公司应于2013年1月5日支付进度款8655240元的70%-80%,8655240元的70%为6058668元,滨丽公司已付款5003738.62元,欠付进度款1054929.38元,逾期30天;
2014年1月15日,滨丽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进度款4354313.25元。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的进度,滨丽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进度款14460991元的70%-80%,14460991元的70%为10122693.7元,滨丽公司此时已付款6259645.87元,欠付进度款3863047.83元,逾期36天;
2015年2月3日,涉诉工程第一次结算审定造价为24529602元。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一)确认审定价格。
2015年7月3日,滨丽公司支付第五笔工程款10236202.58元,该笔款项为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滨丽公司应最迟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该笔款项,故逾期118天;
2016年12月13日,涉诉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造价为23623475元。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二)确认审定价格。
2019年2月7日,滨丽公司支付第六笔工程款700000元。该笔款项为结算款,按照合同约定,滨丽公司应最迟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结算款23623475元的90%及质保金,逾期付款748天;
2019年12月27日,滨丽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73313.3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
2020年3月19日,亚平园林公司将滨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亚平园林公司与滨丽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查,滨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庭审中,滨丽公司与亚平园林公司均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本诉及反诉请求进行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亚平园林公司与滨丽公司本诉及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涉诉工程发生在2011年,大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时间节点,付款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对待每笔款项的履行。现亚平园林公司主张工程预付款的付款期限应为2011年6月11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该预付款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应为2013年6月27日;以此类推,亚平园林公司主张的预付款、第三笔进度款、第四笔进度款及第一笔结算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亚平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曾向滨丽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亚平园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滨丽公司于2019年2月7日、12月27日两笔付款,该行为视为滨丽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亚平园林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付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现亚平园林公司同时要求滨丽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滨丽公司应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此时,滨丽公司还欠付亚平园林公司工程款2773313.3元,2019年2月7日滨丽公司付款7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7日,共计逾期748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77331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622331.5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269961.14元,两项合计892292.64元;
2019年12月27日,滨丽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073313.3元全部付清,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计逾期322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073313.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200282.0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86880.34元,现亚平园林公司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为76816.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两项合计277098.32元。故滨丽公司应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169390.96元。亚平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请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滨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亚平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以及未交付竣工材料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2016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招标工程结算单(二)》,对工程造价23623475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滨丽公司应当在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故,滨丽公司应于2017年1月19日之前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项。滨丽公司于2019年2月7日、12月27日两笔付款,该行为视为滨丽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故亚平园林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0.3倍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月19日,滨丽公司还欠付亚平园林公司工程款2773313.3元,2019年2月7日滨丽公司付款7000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7日,共计逾期748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77331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80988.34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269961.14元,两项合计350949.48元;
2019年12月27日,滨丽公司将剩余工程款2073313.3元全部付清,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计逾期322天,以欠付的工程款207331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5%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计26064.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计86880.34元,现亚平园林公司主张此期间的利息为76816.2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两项合计102880.36元。故滨丽公司应向亚平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53829.84元。
关于争议焦点2,涉诉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对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二)均可以证明滨丽公司对亚平园林公司的施工期限是认可的,亚平园林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滨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因亚平园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其向亚平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同理,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材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经审查,合同中仅对提交资料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提交资料的具体方式。一审庭审中,亚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已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至天津市文瀚档案整编服务中心,再由该中心转交给滨丽公司,对此,滨丽公司不予认可。但滨丽公司现已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接受了亚平园林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对于滨丽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滨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反诉,经审查,涉诉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工期应予以顺延,对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一)、(二)均可以证明滨丽公司对亚平园林公司的施工期限是认可的,亚平园林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滨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工程因亚平园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其向亚平园林公司主张过权利。同理,滨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丽公司要求亚平园林公司向其交付涉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的反诉请求,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成全部竣工材料,且双方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85%”。经审查,合同中仅对提交资料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提交资料的具体方式。一审庭审中,亚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已将全部竣工资料提交至天津市文瀚档案整编服务中心,再由该中心转交给滨丽公司,对此,滨丽公司不予认可。但滨丽公司现已将涉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其接受了亚平园林公司交付的竣工资料。对于滨丽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169390.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92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98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0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53829.84元。
三、驳回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92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26元,由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40.8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85.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298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8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6元,由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法官助理邵松芬
书记员周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