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975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16186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俸萱,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25703176R),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贾绍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一标段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自2015年7月24日开工,工期为100天,合同价款为34314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作且验收合格。目前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且被告已经与发包方于2019年完成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97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0097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457790.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68665.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1068665.1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未付之日止,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为50013.5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3972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前述一致。
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020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40634.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68665.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43922.14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津0110民初2800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1184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中标承揽的天津市东丽区新立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项目安置区小区景观施工1标段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进行施工。对于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合作协议约定5%归被告,95%归原告,该5%的性质为管理费。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起诉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形成(2020)津0110民初2800号案件,经该案件审理,判令发包方给付工程款3009799.6元、未付的质保金1068665.1元、未付质保金的违约金43922.14元。原告为该案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1184元。在执行阶段,发包方支付执行款440634.66元。此次变更诉讼请求是以前述金额为依据,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管理义务,故原告认为合作协议中的5%管理费不应由被告享有,发包方已付的工程款6608186.3元对应的管理费应退还原告。
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甲乙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登记注册地址在天津市河北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但在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变更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涉及双方对工程款的分配问题,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处理。原告直至开庭时才明确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且该事实和理由变更了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法给予被告答辩期限,故被告有权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甲乙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向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甲方即被告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退还被告天津市宏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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