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8198号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16186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06450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亚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562936.4元;2.判令***投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为3436723.059元);3.判令***投公司支付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1月15日为147461.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平公司承建***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七标段的工程。亚平公司完工后,***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亚平公司起诉至法院。 ***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亚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结果为合格;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629358元;4.工程款发票和记账单,拟证明***投公司欠付结算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亚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9日,***投公司(发包人)与亚平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平公司承建***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示范小城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七标段***津围快速指挥部南侧景观工程,面积79269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6225716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0%-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80%。剩余的20%作为养护管理费,待第一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决算价款的10%,待第二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剩余价款的10%。发包人每拖延一天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工程养护管理期间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亚平公司依约施工。2011年8月15日,亚平公司与***投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21日,经***投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中审联基结审字(2015)第04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5629358元,***投公司对审定结果予以**确认。***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66421.6元,尚欠562936.4元。 本院认为,亚平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平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投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亚平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可以证实***投公司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5629358元,扣除亚平公司自认的***投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投公司尚欠工程款562936.4元,对亚平公司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投公司应当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为付款前提,同时双方约定在养护期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8月15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养护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2013年8月15日养护期已届满,结算时间晚于养护期满时间,因此亚平公司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向***投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亚平公司同时向***投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基础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亚平公司有权一并主张。亚平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亚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亚平公司的损失。亚平公司未证实其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结合其主张的利息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以及***投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大部分款项,仅欠付最后一年养管费用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投公司尚欠工程款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0%计算。 ***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936.4元; 二、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0%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0%的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8元,由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