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525号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0616186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B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6106450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开发区二纬路9号财智大厦6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亚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65198元;2.判令***投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2660242元);3.判令***投公司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11月30日为1424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平公司承建***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示***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十标段的工程。亚平公司完工后,***投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亚平公司起诉至法院。 ***投公司辩称,对亚平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在该金额中应扣除路灯维修费,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需要进行确认,且不同意同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亚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月支付报表01、月支付报表02、进度款收款凭证,拟证明***投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劳务分包协议书及分包竣工结算单,拟证明该工程在竣工验收以及养护管理期满后移交给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公司进行养护管理;3.付款凭证一组,双方在移交时有部分扣款,包括挡墙、浇水井、围墙、路灯、**等。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投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工程结算单(一)》,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24日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7684118元。2.《***市镇小区路灯设施维修补偿协议》及资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示***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路灯出现质量问题,且各承包方怠于维修,***投公司为此支出路灯维修费100万元。3.***示***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亚平公司以外的承包方支付路灯维修费的凭证,拟证明其他承包方均已支付路灯维修费。4.《催办函》及《回复函》,拟证***公司已收到***投公司催告其办理案涉工程结算支付手续的函件,其因自身原因未予办理,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是否达到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2日,***投公司(发包人)与亚平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亚平公司承建***投公司发包的天津市东丽区***示***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项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第十标段工程,施工范围涉及德翔里、**里,工程面积55653.55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金额为8955557元。发包人代表为***。项目经理为***。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根据每月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文件中的单价和施工完成的形象部位,随工程进度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当月完成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价款的60%-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工程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决算价款的80%。剩余的20%作为养护管理费,待第一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决算价款的10%,待第二年养管期满后支付剩余的10%。发包人每拖延一天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工程养护管理期间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通用条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件: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亚平公司依约施工。2013年9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9月23日,养护管理期限届满。2013年5月25日,亚平公司编制月支付报表01,申请***投公司支付2436632元。***投公司工程***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签字时未注明时间。2013年8月25日,亚平公司编制月支付报表02,申请***投公司支付1173632元。**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 2017年12月30日,经***投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津中审联基结审字(2017)第481号《工程审核报告书》,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7684118元。2018年10月24日,亚平公司与***投公司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一)》,约定本结算单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格,结算造价为7684118元。***投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65198元。 本院认为,亚平公司与***投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亚平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义务,***投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投公司欠付金额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路灯损坏的质量问题。二、亚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路灯损坏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涉案工程在验收时质量合格。2015年9月23日养护管理期限届满,***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养护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推定路灯在养护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况且***投公司自述在2015年6月9日即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小区路灯设施维修事宜签署维修补偿协议并在2015年8月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支付维修费。但双方在2018年10月24日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一)时,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与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一致,并未扣除路灯维修费。故本院对***投公司辩称路灯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亚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通用条款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亚平公司提交了月支付报表01、月支付报表02用于证明报表的编制时间为确认计量结果的时间。***投公司对二份报表的编制时间不予认可,且报表中代表***投公司签字的人员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且签字人员未签署具体的确认日期,故不能证实确认计量的具体时间。亚平公司完成开具首次进度款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9日,***投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亚平公司开具第2次进度款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投公司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即使以亚平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双方确认进度款的时间,***投公司付款的时间未超过确认后的14天,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对于结算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亚平公司以案外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时间的第29天起算违约金,但审核报告仅为双方确定审核造价的证据,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并不相同,亚平公司应进一步提交其已向***投公司交付结算资料的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结算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不予确认。考虑到工程早已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养护管理期也于2015年9月23日届满。双方再次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招标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价格,视为双方已结算。***投公司辩称系亚平公司逾期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其未能付款,从其提交的《催办函》可知,其认为亚平公司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载明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等额发票及收款账户信息”,但就涉案工程***投公司曾向亚平公司支付过款项,相关收款信息均应保存,不能构成付款障碍。而未能开具发票亦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故对***投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投公司应当自2018年11月22日开始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亚平公司同时向***投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工程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基础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亚平公司有权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51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2元,由原告天津市亚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由被告天津市***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郁 审 判 员  高 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