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恢7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72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拖欠工程款2195476元;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250000元。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现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953059.99元,除此外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互联网银行存款、工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本次终本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明伟
审判员 郑雅琴
审判员 宋 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玉昆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