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8892号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3号G5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卫津路北段嘉利大厦5层506。
法定代表人:吴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在秀,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绩效部长。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被告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46031.4元(含质保金)及利息5171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13日),共计51202.4元;2.依法判决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本金自2022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就天河城红孩子店消防改造工程签订连锁店消防施工合同,目前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价款为153438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406.6元,还剩余工程款46031.4元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审计结算后按结算审计价支付至95%,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工程审计结算完成支付结算审计价剩余5%工程质保金。”本工程已于2018年6月14日完成消防设计备案,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于2018年9月18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9年9月12日质保期满一年。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31.4元(含质保金)及利息5171元,共计51202.4元。期间原告多次沟通联系,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我方提交相关资料,否则我方无法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天河城红孩子店进行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3438元。该合同第9.2条约定:1.工程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相关附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3.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原告提供相关附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4.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同时需按结算审计价提供至全额10%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单、非施工类费用相关证明、付款申请表、审计报告、竣工图纸,被告按结算审计价支付至95%;5.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且工程审计结算完成,被告支付结算审计价款剩余5%工程质保金,所需附件为竣工验收单、工程回访单、质保验收但、审计报告、付款申请表、决算申请流程截图。该合同9.5条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应严格按被告结算编制规范将竣工结算审资料提交被告审计。该合同9.6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项目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完成消防设计备案,于2018年6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天津市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9月18日就涉案工程颁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0%的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关悦发送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此后原告又通过电子邮件、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合同价款发票,经查被告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相关施工备案手续亦办理完毕,同时原告已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审计。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完成消防竣工备案并获得相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60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3月13日将结算资料发送被告,就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投保所交纳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共计46031.4元及违约金(以460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保全费532元,共计1072元,由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天津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关皓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