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9594号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4号,注册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三号G5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頔,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郭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堡消防)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被告天津创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建筑)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利堡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頔,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利堡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411478元及利息(以4114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金额为411,47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11002338420210525930557984,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承兑信息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票据于2022年2月24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一直不签收。原告经与被告相关部门联系未得到妥善解决。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1、原告未能出示法律规定的相关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其丧失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2、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履行的书面通知义务,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
津利堡消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津利堡消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涉案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建六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21年6月25日,被告中建六局为结算工程款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该票票据号码为230211002338420210525930557984,票面金额为411,478元,出票人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签发时间2021年5月25日,收款人为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票据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字样。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提示付款,未获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未签收,该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津利堡消防基于与被告中建六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原告津利堡消防作为持票人,在2022年2月23日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该种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具有持续性,虽然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发生,但是该状态持续至票据到期日之后,承兑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长期不予签收,亦未进行拒付操作的行为,系其以实际行为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法定追索时限内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中建六局作为背书人有义务无条件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11,478元及利息(以4114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9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克贤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