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4862号之一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頔,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大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秀川路10号秀川国际大厦B602-12。
法定代表人:姚士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敭,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大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为由,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24元,减半收取计6262元,由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焦光旭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