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民初8883号
申请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3号G5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天津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文。
申请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76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苏宁小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7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37.62元,由申请人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