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49元,减半收取5924.50元,由原告宁夏源鑫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记员原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