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602行初34号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95015A。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路东5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2007701029R。
法定代表人:黄岸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荫伟,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港口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潘荫伟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被告港口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宇,第三人潘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吴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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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荫伟向港口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港口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为何娟林,用人单位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港口区人社局认为,2017年6月23日,陈国棠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春天岭”路口时,与上班途中的何娟林驾驶的桂P×××××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娟林死亡,认定何娟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因其近亲属何娟林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案件,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何娟林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一、基本事实错误。因潘荫伟向被告申请何娟林的工伤认定,被告已经受理,并向我单位发出了受理通知,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收悉。但原告已经向防城港市监察委、防城港市交警支队等部门申诉,涉及本案件重要的证据违法。防城港市港口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理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号案件的事故处理民警错误办理案件。由于何娟林是在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此情节交通事故案卷均有证据,按责任应当承担主责或全责,之前已经定论,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人为改变同等责任,从而造成事故认定偏向于死亡者何娟林,导致何林娟近亲属以此为依据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方认为,一切的问题均源于该交通事故案件民警可能存在没有依法办案造成。对此,原告已经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在进行维权,对相关人员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即使纠正不了,原告认为应当对国家法律规定对照何娟林的情况不认定为工伤。二、没有证据证明何娟林是上班途中。当天并不是上班时间,何娟林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上班路途,虽然有证人在交警队有此证词,但都是何娟林关系好的人,为帮助何娟林而作了虚假陈述,另外,何娟林是因为逆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由此可见,其是为了利用法律的规定,想钻法律漏洞来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三、何娟林不是我公司职工,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监火工。从此前多次庭审中出具的现场出入证及监火工证(监视电焊火)培训安排等等均是由电建二公司办理,监火证是电建二公司以何娟林名义办理的,原件在第三人处,被告不顾客观事实就直接认定何娟林是为原告单位工作显然是错误的。四、何娟林不是上下班路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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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事故发生当天是阴雨天,通过防城港天气查询可以得知,在这样的雨天是绝对不能进行电焊作业的,由于没有电焊作业当然也不需要监火工工作的,而何娟林是监火工,不可能来上班。所以,其不是在上班的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不构成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五、被告认定工伤程序错误。按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是本人或近亲属,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而本案件申请认定工伤的仅仅是第三人,而通过之前第三人举证可以证明其近亲属不仅仅是其一个人,在何娟林的近亲属缺失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为工伤,其认定程序不合法。六、愿意调解补偿处理。对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再次深表同情,但同情并不代表承担责任,对其死亡要求赔偿,原告请求法院能居中调解,原告可在相应的范围内给予人道主义补偿,避免累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决确认何娟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第三人身份信息;4、认定工伤决定书;5、户口本、证明;6、防城港天气网页。
被告港口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第三人潘荫伟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调查核实的案件情况,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已于2019年5月26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该工伤认定书作出及送达均合法有效。二、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受理第三人潘荫伟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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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以及我局调查核实的案件情况,认定何娟林于2017年6月23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基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从而作出何娟林属于工伤这一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定何娟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車前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何娟林不属于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认为何娟林不属于工伤的,应当向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于工伤。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依然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何娟林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港口区人社局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补正通知书;3、EMS特快专递单;4、工伤调查笔录;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单;7、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潘荫伟述称,对被告作出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述称交警未依法办案,但其未提交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何娟林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作了询问笔录,关于劳动关系,已在生效的判决中证实,第三人作为近亲属启动工伤认定是符合程序的,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调解。
第三人潘荫伟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5、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是否逾期提交证据的问题,被告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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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4月9日签收《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3、对被告港口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6时15分,陈国棠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防城港核电厂沿着核电厂至光坡道路行驶至“春天岭”路口时,与何娟林驾驶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遇,致使两车会车中发生碰撞,造成何娟林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娟林、陈国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娟林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潘荫伟、潘美余、潘美玲分别为何娟林的丈夫、儿子和女儿。潘荫伟、潘美余、潘美玲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何娟林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何娟林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本院作出的(201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6民终840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娟林与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潘荫伟向港口区人社局申请认定何娟林于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港口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娟林于于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9年5月26日签收该决定书,并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生效的(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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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及(2018)桂06民终840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娟林与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以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进行施工,何娟林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居住地为光坡镇栏冲村,工程地点为防城港核电站,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6时15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为光坡镇“春天岭”路口,位于何娟林上班的合理路线中。原告述称当天的天气为阴雨天,不能进行电焊作业,不需要监火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通知何娟林不用上班,且原告提交的“防城港天气网页”显示防城港市2017年6月23日白天天气为阵雨,“阵雨”释意为“降雨时间短暂,雨势时大时小,开始和结束都很突然的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娟林于2017年6月23日无需上班。原告认为何娟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认可。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何娟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负同等责任,被告港口区人社局认定何娟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由受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港口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潘荫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港口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程序合法。
被告港口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行政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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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港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确认何娟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享有的审判职权,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副本份数为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六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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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训杰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