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6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95015A。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路东5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2007701029R。
法定代表人黄岸柳,局长。
第三人潘荫伟,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7年6月23日6时15分,陈国棠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防城港核电厂沿着核电厂至光坡道路行驶至“春天岭”路口时,与何娟林驾驶的桂P×××××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遇,致使两车会车中发生碰撞,造成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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娟林死亡,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娟林、陈国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娟林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潘荫伟、潘美余、潘美玲分别为何娟林的丈夫、儿子和女儿。潘荫伟、潘美余、潘美玲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一审原告,请求确认何娟林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何娟林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及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6民终840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娟林与本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第三人潘荫伟向港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港口区人社局)申请认定何娟林于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港口区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娟林于于2017年6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华升公司对港口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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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生效的(201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及(2018)桂06民终840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娟林与华升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以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华升公司对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进行施工,何娟林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居住地为光坡镇栏冲村,工程地点为防城港核电站,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6时15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为光坡镇“春天岭”路口,位于何娟林上班的合理路线中。华升公司述称当天的天气为阴雨天,不能进行电焊作业,不需要监火工工作,但华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通知何娟林不用上班,且华升公司提交的“防城港天气网页”显示防城港市2017年6月23日白天天气为阵雨,“阵雨”释意为“降雨时间短暂,雨势时大时小,开始和结束都很突然的雨”,因此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娟林于2017年6月23日无需上班。华升公司认为何娟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对其说法应不予认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何娟林在上班途中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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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其负同等责任,港口区人社局认定何娟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由受害人的全部近亲属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港口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潘荫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港口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程序合法。港口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行政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港口区人社局作出的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华升公司请求撤销防人社工认字(2019)10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升公司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何娟林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享有的审判职权,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错误。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但上诉人没有复核和救济的途径,故只能通过申斥方式维权。华升公司已向防城港市监察委、广西防城港市交警支队等部门在申诉,上诉人认为涉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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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重要的证据违法。由于何娟林是在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此情节交通事故案卷均有证据,按责任应当承担主责或全责,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人为改变为同等责任,从而造成事故认定何娟林承担同等责任,因此法院应对照何娟林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二、案发当天下雨,作为监火工何娟林不可能上班,也没有证据证明何娟林是上班途中。三、本案件程序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诉状和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送达到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十日内提交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而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后来在回复函中也认为案件复杂需要重新认定。说明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下达后又以案件复杂为由认为需要重新认定,所以,该工伤认定得行政行为有问题,但是,在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有问题前提下,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提交证据材料违反法律程序基础上仍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有违公正。四、何娟林不是上诉人职工,只是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公司)雇佣的监火的临时普工。五、原认定劳动关系案件一审和二审认定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l、原一审和二审以合同附件四而认定罗会发及王来好等相关人员与何娟林的关系,又以附件四上有“华升”字样从而认定何娟林是上诉人员工是错误的。首先,合同附件四是复印件,依法不应当认定,其次,该附件四中人员是指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指上诉人的人员。再次,有“华升”字样就被认定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些复印件材料上虽然有“华升”字样,但并不能证明何娟林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以复印件材料上有“华升”字样,就能认定何娟林是上诉人的员工,这是错误的认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关系材料包括工资表及许可证以及签字材料,这些均是复印件,不能做为案件的定案证据,由于何娟林不是上诉人职工,其工作的档案及相关的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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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材料不在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而一审法院直接以不提供视为存在而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是在该企业工作,如果不是在该企业工作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2、何娟林亲属提供的《回函》不真实且一审由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六、愿意调解补偿处理。对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深表同情,但同情并不代表承担责任,对其死亡要求赔偿,我司可以与二公司协商,在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人道主义的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能详加审查,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桂06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华升公司与何娟林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的问题,已经生效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及(201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实、确认,一审判决再次确认相关事实,且在本案上诉期间华升公司并未提供新证据来证实自身主张及诉求,该事实问题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何娟林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为工伤,被上诉人港口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作出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华升公司认为由于何娟林从事监火工工作,而事发当天的天气为阴雨天,不能进行电焊作业,不需要监火工,但从上诉人华升公司提交的“防城港天气网页”显示防城港市2017年6月23日白天天气为阵雨,从“阵雨”释义可知事发当天并不是全天一直处于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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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状态,不能完全说明当天不需从事监火工作,另外2017年6月23日为工作日,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双休日,因此何娟林仍需按时到岗上班或者到岗接受公司其它工作任务安排,上诉人华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天通知何娟林无需上班,而仅以天气原因无法从事监火工工作为由主张何娟林无需上班,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华升公司认为何娟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也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推翻防港公交[2017]认字第45060232017000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最后本案中何娟林居住地为光坡镇栏冲村,工程地点为防城港核电站,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晨6时15分,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为光坡镇“春天岭”路口,位于何娟林上班的合理路线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及本院予以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应认定何娟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港口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潘荫伟直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采信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与何娟林同事郭应存的询问笔录,根据何娟林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最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港口区人社局向本案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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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提供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后考虑到当时的客观实际予以准许港口区人社局延期提供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属于可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不影响人民法院的继续审理。上诉人华升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足以证实何林娟不构成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何娟林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害、构成工伤正确。上诉人华升公司主张何娟林不属于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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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凌旭芳
审 判 员 田 海
审 判 员 郭传亿
appoint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政卫
书 记 员 莫骐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