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3595015A(1-1)。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余,男,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2002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江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美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升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华升公司与何娟林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以下几方面错误:一、首先是一审认定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1、一审以合同附件四而认定罗会发及王来好等相关人员与何娟林的关系,又以附件四上有“华升”字样从而认定何娟林是华升公司员工是错误的。首先,合同附件四是复印件,依法不应当认定。其次,该附件四中人员是指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指华升公司的人员。再次,有“华升”字样就被认定是华升公司的人,这些复印件材料上虽然有“华升”字样,但这与何娟林是华升公司的员工间有着很大的距离,一审以复印件材料上有“华升”字样,就能认定何娟林是华升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劳动关系材料包括工资表、许可证以及签字材料,这些均是复印件,不能做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提供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据,但是由于何娟林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工作的档案及相关的劳动关系材料不在我单位,所以,华升公司无法提供,而一审法院直接以不提供视为存在而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在该企业工作,如果不是在该企业工作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2、何娟林亲属提供的《回函》不真实。一审以由华升公司举证是错误的。我公司没有此枚“防城港核电项目部”印章,对于该《回函》中确认何娟林是华升公司单位综合班组临时普工不予认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娟林亲属应当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我司授权使用印章,否则,对此证据不得认定。对于其提供的黄志新笔录,其也是安徽电建二公司人员,并不是我司人员。其它高玉清、郭应海、郭应存等人也是安徽电建二公司人员,其自己都不能证明自己是我司人员,更无权证明何林娟的身份。二、合同是真实的,但所谓的“附件”不是真实的,且承包合同本身无效。1、一审以华升公司认可合同,就认定附件是真实的,然后加以认可,对于附件,华升公司并没有认可,在没有原件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更不能直接认定罗会发和王来好就是华升公司的人员,属于管理何娟林的人。2、本案件所涉工程为国家级电建工程,不得分包,此劳务分包无效。三、何娟林不是我公司职工,只是安徽电建二公司雇佣的打扫卫生扫现场施工马路兼监火的临时普工。1、我公司只是劳务清包,华升公司人员都在工地上施工现场作业,打扫马路不是华升公司的施工范围。2、何林娟的现场出入证及监火工(监视电焊火)培训安排等均是安徽电建二公司办理,监火证是安徽电建二公司以其名义办理的,原件不在华升公司处,一审法院以王来好和罗会发等人与之的关系而推定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其工资也不是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是安徽电建二公司从项目部中支付。四、安徽电建二公司是真正的用工方。被上诉人已经诉请与安徽电建二公司间有劳动关系,虽然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请求。被上诉人是利用了安徽电建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没有经过华升公司质证或认可的复印件为依据而向华升公司主张权利,是为了将来要华升公司将承担高额的工伤费用,对华升公司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五、愿意调解补偿处理。对于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华升公司深表同情,我司可以与安徽电建二公司协商,在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人道主义的补偿。
***、潘美余、**辩称,第一、何娟林和***升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华升公司对我方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施工合同、进场申请单、动火作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何娟林就是华升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普工,工作内容是动火作业的监护人,由华升公司的质量员直接管理。第二、我方提供的证据工资单显示何娟林的薪资发放、经办人是罗会发,工资单是由华升公司保管的,原件在华升公司手上,证明何娟林是接受华升公司的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工作范围有华升公司回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能形成一个非常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何娟林与华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升公司与何娟林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电建二公司通过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西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合同取得了广西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的施工承包权。2016年10月9日安徽电建二公司和华升公司签订《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城港核电3、4号施工合同》),约定将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给华升公司,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由华升公司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华升公司须将其员工名册(含员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报安徽电建二公司备案,华升公司承担施工人员工资,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其他职责。该合同附件四:主要管理及劳务人员名册,显示罗会发为现场总负责,王来好为质量员。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登记劳务单位名称为“华升”,隶属项目部部门,施工队为“建筑队”,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何娟林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序号为“23”,岗位/工种是“普工”,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名字还有郭应海、郭应存等人,罗会发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劳务单位负责人栏签名,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显示计划进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动火作业许可证中何娟林是“监火员”,动火作业许可证中工作负责人为王来好,施工单位工作负责人为王来好,动火作业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7时00分至2017年6月25日18时40分”。被告提供的何娟林的工资单上有经办人罗会发的签名,有打印的“编制:王来好。2017.06.27”字样,何娟林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由潘美余于2017年10月1日代领取。2017年6月23日何娟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何娟林的丈夫,潘美余是何娟林的儿子,**是何娟林的女儿。***、潘美佘、**曾向广西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何娟林与安徽电建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防劳人仲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潘美余、**又向广西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何娟林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确认何娟林与***升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升公司经安徽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材销售、高耸构筑物工程承包施工、一般工业项目设备和管道的防腐保温维修维护脚手架工程施工、室外装饰施工(以上涉及资质的须凭资质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何娟林与华升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升公司提交证据:1、罗会发身份证明复印件及通行证,证明罗会发属于安徽电建二公司的人员,更证明何娟林是与安徽电建二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华升公司没有关系。2、王来好通行证,证明王来好属于安徽电建二公司的人员,更证明何娟林是与安徽电建二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华升公司没有关系。3、照片,证明在防城港核电工程工地,安徽电建二公司发放的服装上面都印有“安徽电建二公司”字样,说明何娟林、罗会发、王来好都是安徽电建二公司的人员。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件有效时间是一年期限,且有效期不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之间,所以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对方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3,只有背影,看不出相片中人物的相貌,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娟林与华升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何娟林与华升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首先,华升公司主张何娟林与安徽电建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劳人仲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何娟林与安徽电建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华升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其次,从安徽电建二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防城港核电3、4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附件四:主要管理及劳务人员名册、动火作业证、何娟林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单来分析,安徽电建二公司将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给华升公司,华升公司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并将其员工名册(含员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报安徽电建二公司备案,华升公司具有招收劳动人员的义务并承担施工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登记劳务单位名称为“华升”,而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显示有何娟林的名字。何娟林是动火作业监护人,王来好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动火作业负责人,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劳人仲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来好是华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华升公司在《关于对安徽电建二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回复》中回复自认何娟林为华升公司综合班组临时普工,华升公司否定其自认的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诚信诉讼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升公司招收何娟林为劳动人员,何娟林为华升公司综合班组临时普工,何娟林与华升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升公司主张何娟林是安徽电建二公司员工,与华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志相
审 判 员 黄玉霞
审 判 员 李丽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臧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