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637号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男,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女,汉族,2002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博,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国、梁允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啸、吴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何娟林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其近亲属何娟林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案件,向广西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请求确认何娟林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该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书,认定原告与何娟林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委员会此裁决是错误的。1、首先是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关系材料包括工资表、许可证及签字材料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虽然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要提供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据,但由于何娟林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工作的档案及相关的劳动关系材料不在我单位,所以,原告无法提供,而仲裁委直接以不提供视为存在而认定复印件的真实性,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劳动者是在该企业工作,如果不是在该企业工作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2、承包合同本身无效。本案件所涉工程为国家级电建工程,不得分包,所以,此劳务分包无效,在法律上,包括我公司所有人员实质上均是二公司的员工,不应当在法律上区分二个不同单位,人员区分为不同的归属。如果司法审查机关都这样区分,则是认定了分包合同有效性,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3、何娟林不是我公司职工,只是打扫现场施工马路的临时普工,我公司只是劳务清包,我方人员都在工地施工现场作业,打扫马路不是我方的施工范围,工程总承包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此打扫马路不在我公司劳务承包工程范围。4、何娟林的现场出入及监火工培训安排等均是二公司办理,原件不在原告处,仲裁委以原告不提供原件而推定劳动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其工资也不是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是二公司从项目部中支付。由此可见,何娟林并不是我公司人员,与我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5、被告已经诉请与二公司间有劳动关系,虽然仲裁委驳回其请求,但其可能通过法院诉讼方式来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其现掉转方向申请我公司是没有任何依据的。6、何娟林亲属提供的《回函》不真实,我公司没有此枚“防城港核电项目部”印章,对于该《回函》中确认何娟林是答辩人单位综合班组临时普工不予认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娟林亲属应当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我司授权使用印章,否则,对此证据不得认定。对于其提供的黄志新笔录,可见,黄志新也是二公司人员,并不是我司人员。其他高玉清、郭应海、郭应存等人也是二公司人员,他们自己都不能证明自己是我司人员,更无权证明何娟林的身份。7、仲裁书中认定合同附件四是复印件,依法不应当认定,另外,附件四中人员是指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不是指原告的人员。8、对于何娟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但同情并不代表承担责任,其通行是从道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此情节交通事故案卷均有证据,按责任应当承担主责或全责,之前已有定论,但由于某种原因被人为改变同等责任,对此,如果要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将采取一切有效合法方式进行处理。9、仲裁委超出请求范围仲裁。何娟林的亲属申请事项只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也没有改变,对什么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但仲裁书却增加了时间段,这是不符合不诉不理的法律规定。10、何娟林不属于上下班路途,其工作时间应当居于施工区内,不属于所谓的上班路途,其当天发生事故实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11、仲裁委对前一份仲裁书认定的不属实的事实直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前一份仲裁书我单位根本没有参与,而是二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陈述的,以此认定对我方不利的事实显然对我方不公平。
被告***、***、**辩称,在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庭审笔录上显示,原告对施工合同进场申请单、动火许可证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承认其真实性,形成证据链,证明何娟林是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是普工,工作内容是动火作业的监护。何娟林是原告的员工王来好直接管理。何娟林的工资单复印件的原件保存在原告处,原告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承认《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附件4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认为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只是申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什么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但仲裁书却增加了时间段的问题,被告在仲裁时是明确时间段的。何娟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因工死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死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关于督促***升公司尽快处理交通事故的函件》回复、答辩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回复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任何机关作过回复,答辩状是电建二公司为了摆脱责任而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合同明确了原告服从二公司管理,所有的项目部的人员都属于劳动法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的人员受二公司管理,原告对内、对外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合同附件4、劳务人员进场申请单、动火作业许可证、工资单都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上述载明的人员不是原告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防劳人仲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加仲裁,二公司为逃避责任,二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被申请人为华升公司的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据10[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原告对何娟林交通事故案件有关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合何娟林交通事故案件有关材料,能证明何娟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能证明何娟林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时间、地点等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项目部《关于督促***升公司尽快处理交通事故的函件》回复)虽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该公司指出该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附件、劳务人员进场申请单、动火作业许可证,在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合同附件、劳务人员进场申请单、动火作业许可证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结合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劳务人员进场申请单、动火作业许可证,可认定何娟林从原告处领取工资,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参考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广西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合同取得了广西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的施工承包权。2016年10月9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原告须将其员工名册(含员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原告承担施工人员工资,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其他职责。该合同附件四:主要管理及劳务人员名册,显示罗会发为现场总负责,王来好为质量员。
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登记劳务单位名称为“华升”,隶属项目部部门/施工队为“建筑队”,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何娟林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序号为“23”,岗位/工种是“普工”,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名字还有郭应海、郭应存等人,罗会发在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的劳务单位负责人栏签名,该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显示计划进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动火作业许可证中何娟林是“监火员”,动火作业许可证中工作负责人为王来好,施工单位工作负责人为王来好,动火作业许可证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7时00分至2017年6月25日18时40分”。被告提供的何娟林的工资单上有经办人罗会发的签名,有打印的“编制:王来好。2017.06.27”字样,何娟林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由***于2017年10月1日代领取。
2017年6月23日何娟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是何娟林的丈夫,被告***是何娟林的儿子,被告**是何娟林的女儿。***、***、**曾向广西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何娟林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防劳人仲字[2017]第145号仲裁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又向广西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何娟林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防劳人仲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确认何娟林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安徽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材销售、高耸构筑物工程承包施工、一般工业项目设备和管道的防腐保温维修维护脚手架工程施工、室外装饰施工(以上涉及资质的须凭资质经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关系。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广西防城港核电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附件四:主要管理及劳务人员名册、动火作业证、何娟林2017年2月至7月的工资单来分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将防城港核电厂3、4号机组常规岛及BOP建安工程﹟3BOP建构筑物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分包工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始至2020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原告须将其员工名册(含员工基本情况)和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5日内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原告承担施工人员工资,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其他职责,而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显示有何娟林的名字,王来好是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动火作业负责人,何娟林是动火作业监护人,何娟林从事的劳务单位负责人是罗会发,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登记劳务单位名称为“华升”,何娟林的工资单上有经办人罗会发的签名,有打印的“编制:王来好”字样,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何娟林是原告招用的人员,何娟林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安排,何娟林受原告的管理,何娟林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何娟林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何娟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何娟林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显示何娟林计划进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并显示何娟林的岗位/工种为“普工”,从而可以确定原告最迟在2016年10月15日时已经与何娟林商谈过劳动的内容,否则,何娟林的名字不会出现在劳务人员计划进场申请单上,而现在被告主张何娟林于2016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员工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能证明劳动者入职及工作时间的材料属于用人单位即原告掌握管理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何娟林的入职及工作时间,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提出的何娟林于2016年10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2017年6月23日何娟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因此,何娟林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确认何娟林与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庆荣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