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802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0250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401255215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招远路南。
法定代表人:多志静,校长。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建工公司”)与天津市东丽中学(以下简称“东丽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丽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东丽中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丽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97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扩建项目”的招标信息,2012年10月26日原告成功中标了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七村还迁住宅、西至海河七村还迁住宅、北至詹滨里。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如有增项或者设计变更以发包人确认的签证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采取按形象进度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图纸及工程量清
单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及部分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也经过了被告的签证确认。2014年1月20日“东丽中学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同时交付使用。原告报送了全部结算资料,但被告告知此项目前期手续批复有问题,无法进行规划验收,也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结算程序。该问题至今未能解决,被告因此无法出具结算报告。经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核算暂估增项部分的工程量造价为1199833元,加之合同内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2199961元,被告共计欠付工程款3399794元。原告已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已经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完成项目最终结算,表面看来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实际上原告已经给予了被告充分的期限弥补手续上的欠缺问题,但被告至今不能完善手续,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已经受到严重的侵害。经原告核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三百余万元,考虑到违约金已逾欠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减至欠付金额的30%以内。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
被告东丽中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具体有:
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中标了“东丽中学扩建项目”,中标价为14659961元,规模6000平方米;
2、工程监理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9月3日,天津市东丽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了“东丽中学扩建项目”的监理单位;
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东丽中学扩建项目于201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5、预算拨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天津市东丽区财政局三次拨款,2013年3月付3660000元,2013年9月付4400000元,2015年2月付4400000元,共计12460000元;
6、工程变更图纸通知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证明原告及项目监理和设计单位就东丽中学扩建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图纸设计变更,各方予以了洽商确认;
7、工程签证单2份、施工图预算书,证明1.原、被告就“楼梯及楼梯间首层地面面层由原地板砖改为花岗岩面层”的事实做了签证;2.证明原、被告就“老教学楼北侧拆除三、四顶层阳台底板和篮板66.8平方米,13.38立方”的事实做了签证;3.证明就上述两部分增项施工图预算书显示变更增项预算造价90494元。
8、工程签证单、图纸、施工图预算书,证明1.原、被告就原楼座基础拆除事实的签证;2.证明施工图预算是现实施工预算金额为488216元;
9、工程签证单、图纸、施工图预算书,证明1.原被告就“教学楼地下泵房木桩支护”变更的事实进行了签证;2.施工图预算书显示预算造价为580672元。
10、工程签证单、施工图预算书,证明1.原暖气和自来水管道在新建工程下方,经教育局领导同意新作管道的事实的签证;2.重新连接称场地院内下水管道增强丙烯管35米的事实的签证;3.证明室外管道增项预算造价为40451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证据7-10中的各份工程签证单均有东丽中学主管单位东丽区教育局的盖章确认,能够体现出增项工程,予以采用,但施工图预算书和图纸并无相应确认,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6日,东丽建工公司成为了东丽中学扩建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规模为6000平方米,中标价为14659961元。2012年11月6日,东丽中学作为发包人、东丽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东丽中学扩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七村还迁住宅、西至海河七村还迁住宅、北至詹滨里;建设规模为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价款为14659961元,如有增项或者设计变更以发包人确认的签证为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已确认完成的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后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结算完成的3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在35.1条约定了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标准为合同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丽建工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最终确认的施工面积为6348.15平方米,东丽中学主管单位东丽区教育局予以确认。根据工程签证单可知,案涉工程存在增项,但并无双方对增项部分造价的确认。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亦未进行结算。截至目前,东丽中学通过东丽区财政局拨款方式向东丽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2460000元。
本院认为,东丽建工公司与东丽中学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多年,但东丽中学始终未与东丽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和时间,现东丽中学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签证单可知,案涉工程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并且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项工程,但是东丽建工公司提供的关于增项的施工图预算书并未经过东丽中学或主管部门的确认,无法据此作为确认增项工程造价的依据。鉴于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经确认最终施工面积为6348.15平方米,而合同内约定的施工面积为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14659961元,本院按照工程量面积比例折算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5510605元。已付款数额为12460000元,则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050605元。
关于东丽建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早已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虽然未结算,但早已满足了法定的付款条件,并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若以此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认以100万元作为最终的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东丽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605元、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40506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9元,由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中学负担19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