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293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0250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莹,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6114496B),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9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编号SZZ1912T0020SC),合同中明确记录了项目名称、工作内容、金额及竣工时间。原告已经完成承揽作业,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提起诉讼。
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揽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
2.土建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
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实际交付被告;
4.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对涉案合同进行核实并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应自该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89965元均属实,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土建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主张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土建工程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中虽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该对账单中体现的欠款金额已经认可,该对账单对于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能源部污水厂污泥棚改造,合同金额为899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9965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
另查,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各项条款详见编号为: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将资料整理齐全即可办理付款手续,一般项目质保金为10%,质保期12个月,承揽人应开具正规发票,到定作人处办理费用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8996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依据双方签订的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约定,至2020年12月27日,具备给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逾期付款,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996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以89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4.5元,由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振辉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