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5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张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北京中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管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钢管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在一审判决中,钢管公司对该判决中的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计算依据,钢管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钢管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丽建筑公司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钢管公司的上诉行为是浪费司法资源。
东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钢管公司向东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12元;2.判令钢管公司向东丽建筑公司支付以付以3095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钢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丽建筑公司、钢管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东丽建筑公司为钢管公司进行能源部厂外三号路污水管道加装阀门(减排),合同预算金额为381875元。合同签订后,东丽建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20年4月7日,东丽建筑公司向钢管公司开具金额为381875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交付钢管公司,钢管公司仅支付了72363元,尚欠309512元未付。
另查,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各项条款详见编号为: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将资料整理齐全即可办理付款手续,一般项目质保金为10%,质保期12个月,承揽人应开具正规发票,到定作人处办理费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东丽建筑公司、钢管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东丽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有权要求钢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且钢管公司对于东丽建筑公司主张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故东丽建筑公司要求钢管公司给付合同价款30951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依据双方签订的2019-SBB-333ZZGC《承揽合同条款》中第七条约定,至2020年10月25日,具备给付全部合同价款的条件,逾期付款,钢管公司应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东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09512元。并以3095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1.5元,由被告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钢管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东丽建筑公司与钢管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丽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钢管公司对欠付承揽费用金额并无异议且已收取了东丽建筑公司开具的发票,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0月25日已具备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但钢管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问题未按时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应向东丽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钢管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钢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天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