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272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750250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81874255R),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利津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彬、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彬,被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彬、东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16688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晟远公司在欠付东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东建公司系涉诉鼎晟香榭苑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承包该项目后将其中的三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彬,**彬又将该标段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揽该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包工包料进场施工,系该部分施工的实际是工人。***施工的范围为鼎晟香榭苑12-16号、19号、20号、23号楼,至2015年底在***施工临近全部完成之际,因东建公司原因导致***方施工终止,现该项目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经**彬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确认尚欠***1166887.16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东建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获清偿,其对此欠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晟远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其与东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东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因该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故为维护***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彬辩称,我和***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欠款协议,我个人不欠***工程款。 东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东建公司的诉讼,诉讼费由***负担。我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东建公司是项目总包方,但是施工单位遴选由晟远公司确定,随着工程进度向谁支付工程款由晟远公司确定,不是我公司确定。2017年12月16日我公司与晟远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2条约定生效条件经过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后生效,2018年1月2日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即竣工时,合同还没有生效,当时因为要把税收留在东丽区,我公司才做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不具有工程款结算权利。按照***主张,认为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彬,事实是我公司与**彬没有任何关系。2015年7月16日付款100万元,该支票是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向***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远公司辩称,***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与其第一次起诉主张的事实存在矛盾。2021年6月9日其主张案涉工程是从东建公司分包的,欠付工程款3868644元,但本次诉讼请求提出由东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彬,**彬将工程分包给***,本次欠款为1166887.16元,其在第一次诉讼笔录中没有说明**彬的身份,其在一年中两次诉讼请求及事实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其所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属实。现实情况无法认定是案涉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第一次诉讼时的庭审笔录,东建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彬施工,也从未向**彬支付过工程款,更没有与**彬办理过工程结算事宜。合同成立需要双方合意,即使没有书面合同也应有双方达成合意的其他形式,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多层转包或者多层违法分包的情形,各层承包人、分包人之间也应当有基本的手续凭证或者资料。但从现在的情况看,***所述其从**彬处分包涉案保温工程不能认定。***无***远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案涉保温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晟远公司与东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正在进行,最终结果尚不确定,晟远公司是否还欠付东建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双方尚存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纠纷,故晟远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晟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就东建公司答辩意见,晟远公司补充一点,本案案涉工程发包***远公司,总包方为东建公司,晟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工程建设情况向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付款2.3亿余元,晟远公司从未向工程其他承包方或者分包方支付过款项。 ***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拟证明**彬系案涉项目三标段负责人,***系三标段外墙保温分包负责人,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该说明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明确确认; 2.外墙保温施工方案,拟证明东建公司向***发送外保温施工方案,***按照此方案进行施工; 3.外墙保温施工基数交底记录,拟证明***按照东建公司的技术交底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所用材料及工艺流程均受东建公司管理约束; 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东建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付款100万元; 5.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通过生效判决书确认***对鼎盛××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组织施工的事实,该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当时***说跟东建公司、晟远公司打官司,让我出个说明证明欠款,但不能以此说我是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三标段项下所有的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都是我签字;证据2-3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清楚;证据4这100万元付款我有印象,不是直接给的***,这个款是给***的,当时是***的侄子***签字收款的,然后背书给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具体情况法院核实。 东建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虽然**彬认可其签字,但是情况说明中有不准确的字眼,里面强调东建公司在2015年支付100万元,**彬庭审时强调这个钱是支付给***的,该证据是***和**彬确认的工程款,与东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3第一页写明了施工单位是东建公司,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建公司与***存在关系;证据4不能证明***主张;证据5真实性认可。 晟远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彬作为被告参加本次庭审,并接受法庭询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彬系案涉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其自称的现场负责人。所以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2、3的真实性因为没原件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并且从这两份证据内容看,这两份证据的复印件在工程项目工地不属于非常重要的涉及保密的材料,任何施工人员都可以取得。内容上也没有体现***作为施工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该证据与***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东建公司就该支票开具的时间、过程、持票人进行了说明,足以说明该支票***不是收款人,接收该笔工程款。补充一点,票据无因性决定出票人与最终收款人之间不需要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实中出票人往往将收款人和金额授权持票人进行补记,即使该票据最终流转至***手中也不能当然就此认为是总包方向***支付的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从判决书内容看,该判决书解决的仅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法官依据的判决的证据也是***与***之间的书面材料,及二人之间的**、印证,即使提到本案工程项目名称,也仅是在二人协议中提到,进而判决书中进行了引用。该判决书没有确定***及***是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判决书中没有确切结论对此进行确认。 东建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6日***工与晟远公司签署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2015年4月30日竣工,但合同是2017年12月16日才签订,显然不正常。***工只是形式上的总包方,施工方都是与晟远公司进行结算,***工在结算中没有话语权; 2.2015年7月16日银行转账支票,***工往来收据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是案涉工程三标段负责人,支票载明的100万元支付给了***,并没有支付给***; 3.(2016)津0110民初6851号案件2017年5月10日东丽法院询问笔录,拟证明在该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工有关系,***将工程转包给**彬,证明***工与**彬没有关系,与***更没有关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目的仅为了应付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是后补合同。通过相关的法律文书及备案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早在2013年就已经开工;对证据2案外人***签署的收据和支票情况,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拿到支票后直接入账了,入账信息直接体现了金额款项的支付主体即***工,该票据没有背书情况;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该笔录可以看出,***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彬,在此过程中***没有参与工程任何施工行为,可以由此推断**彬直接对接的是东建公司。 **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开庭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对*****的把工程转包给我这个事,我认可。 晟远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案件事实和合同约定,***工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组织施工并收取工程款,事实上该工程款的结算一直是晟远公司与***工进行的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作为发包方对此不知情,同意东建公司的意见。***将工程转包给**彬,晟远公司也不知情。通过该询问笔录可以说明***所称的案涉工程转包的过程与事实不符。 **彬、晟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因**彬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3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东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6日,东建公司(承包人)与晟远公司(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鼎晟香榭苑住宅项目,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的签约合同价为259119936元。 2021年,**彬以东丽区民和巷鼎晟香榭苑三标段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向***、***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东丽区民和巷鼎晟香榭苑……施工栋号为香榭苑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共计8栋楼,施工展开计算面积40500元……保温层最终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05元。……最终施工费用金额为4252500元。施工过程中2015年由东建公司支付***、***施工进度款100万元整,后期我鼎晟香榭苑三标段施工队在总包单位东建公司进度拨款中2015年至2018年合计支付***、***1635612.84元,余款1616887.16元。(我施工队***、***经协商一直扣除剩余工程款中的450000元整)。总计剩***区民和巷鼎晟香榭苑三标段外墙保温承包人***、***工程款1166887.16元。” 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东建公司向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后该100万元经背书支付至***的妻子***的账户。 关于东建公司、***、**彬之间的关系,本院在(2016)津0110民初6851号案件于2017年5月10日向***所做的询问笔录***本人**“鼎晟香榭苑三标段是我承包的工程,我从东建公司承包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彬……”。庭审中,**彬表示认可***关于其与***关系的**。庭审中法庭向**彬询问其“东丽区民和巷鼎晟香榭苑三标段施工队负责人”身份定位,其向法庭回答“一开始是***从东建公司接的活,后来***不干了,我接手了,我只负责三标段,就是12-16号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 庭审中,东建公司**现东建公司对外付款还是需要有***的同意,东建公司只针对***。 关于晟远公司与东建公司是否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东建公司与晟远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尚未形成最终的结算文件。 ***与其下属施工班组***班组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问题曾成诉本院,案号为(2021)津0110民初544号。该案查明***是***的继父,让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工作,期间,***与包括***在内的保温工程施工队商谈施工事宜,又以***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付款,***与***在涉案工程上已形成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以及***与***班组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另查明,鼎晟香榭苑项目现已于2020年交付业主使用。 ***曾于2021年6月9日在本院就本案工程起诉东建公司及晟远公司,后***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违法转包、分包形成,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对该问题应当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首先,关于**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彬认可的事实以及综合(2021)津0110民初54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可以明确***就案涉三标段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不论**彬系从***处分包案涉三标段工程亦或是**彬直接从东建公司分包案涉三标段工程,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能够明确其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就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欠付***的工程款1166887.16元,**彬应承担支付义务。**彬抗辩其因未与***订立书面合同故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在**彬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双方均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明确,本院综合案涉案涉合同的基本履行情况,酌定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东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东建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晟远公司与东建公司之间就结算问题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是否存在欠付款问题尚不明确,现***主***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6688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1元,由被告**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