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终1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7号A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街道利津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988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市晟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2)津0110民初98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2022)津0110民初988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所述**彬、**、***形成的合伙关系早已解除,**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就算人民法院认为**彬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进行追加原告,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彬提出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东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晟远公司辩称,维持一审裁定。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建公司、晟远公司给付**彬工程款23,252,584元,赔偿**彬损失13,806,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建公司、晟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2017)津011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彬与案外人**、案外人***对东丽区鼎盛香榭苑建设工程项目共同出资,共同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的约定,**彬、**、***形成了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彬主张权利并未取得**、***的授权,其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48.5元,退还原告**彬。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彬负担。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彬与案外人**、案外人***对东丽区鼎盛香榭苑建设工程项目形成合伙关系。二审期间,**彬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等合伙人参加诉讼,基于此,**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988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奕彤 附相关法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