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执异1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尤林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一、确认***在遗产范围内10232.39元履行,就视为***已履行完毕;二、解除***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三、解除***的医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王胖子集团与***合同纠纷一案,王胖子公司依据(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钱韫豪、***的银行账户,同时将***的医保账户也予以查封,并从医保卡里扣划8000余元,要求异议人承担案件受理费70350元,为此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因本案借款人钱韫豪于2017年8月14日因车祸死亡,钱韫豪与***系夫妻关系,***实际继承的遗产仅20464.78元的50%即10232.39元,法院判决***应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异议人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王胖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二、钱韫豪死亡前,应偿还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1215616.44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上限),***应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元山、王铁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王元山、王铁华负担6535元,由***负担58815元”。
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0625元),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635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691执418号《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同年9月7日本院分三次扣划***银行存款合计32582.56元,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医保账户查封;同年11月9日,本院向襄阳市医疗保障局送达(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襄阳市医疗保障局协助将被执行人***账户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工商赔偿金69506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同年12月18日,本院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送达(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应为(2020)鄂0691执4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协助将将被执行人***账户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工商赔偿金67232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起上述异议请求。
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鄂襄阳证民字第528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本院查明***、钱鑫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继承钱韫豪共遗留财产共计20464.78元。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请求确认***在遗产范围内10232.39元履行就视为***已履行完毕的请求,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应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1215616.44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上限)”的还款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钱韫豪遗留20464.78元存款,但无法证明钱韫豪的遗留财产仅有银行存款20464.78元。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措施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即对失信被执行人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为“纠正-复议”,而不是“异议-复议”,下达的文书应当是“决定”而非“裁定”。故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关于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医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首先,本院在将***医保账户内存款扣划后已经解除对其医保账户的查封;其次,本案中异议人***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89790元,在***未完全履行(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前,本院有权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故在***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本院有权对***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战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