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尤林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撤销对(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及对襄阳市医疗保障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撤销对抚恤金的扣划。事实与理由: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尽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范围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截止目前,异议人***未实际继承到任何遗产,而襄阳市医疗保障局应当支付的钱韫豪的工亡赔偿金系对钱韫豪近亲属的补偿,而不是钱韫豪的遗产范围,不属于贵院应当执行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贵院要求襄阳市医疗保障局协助执行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王胖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二、钱韫豪死亡前,应偿还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8%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9月3日,为1215616.44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上限),***应在继承钱韫豪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元山、王铁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5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0元,由王元山、王铁华负担6535元,由***负担58815元”。
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0625元),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635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691执418号《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同年9月7日本院分三次扣划***银行存款合计32582.56元,并解除对异议人***的医保账户查封;同年11月9日,本院向襄阳市医疗保障局送达(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襄阳市医疗保障局协助将被执行人***账户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工商赔偿金69506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同年12月18日,本院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送达(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应为(2020)鄂0691执4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协助将将被执行人***账户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工商赔偿金67232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异议人***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本院提起上述异议请求。
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处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的(2018)鄂襄阳证民字第528号《公证书》。根据上述公证书,本院查明***、钱鑫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公证继承钱韫豪共遗留财产共计20464.78元。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人系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89790元。本案中,本院请襄阳市医疗保障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协助将钱韫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冻结、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但本院现已扣划***个人财产32582.56元,余款157207.44元可从钱韫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本院(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691执4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金额明显超出对***个人的执行标的,应予纠正。
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对(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224号民事判决确定异议人***对钱韫豪的借款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院(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直接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635万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工伤赔偿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0)鄂0691执418号执行裁定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635万元(实际继承钱韫豪遗产范围内)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
二、变更(2020)鄂0691执418号协助执行通知为“将被执行人***丈夫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57208元冻结、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42×××50)”;
三、变更(2020)鄂0691至418号协助执行通知[实为(2020)鄂0691至4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为“将被执行人***丈夫钱韫豪因公车祸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157208元冻结、扣划至本院执行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42×××50)”。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战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