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元山,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以上三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管少英,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复议申请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高新法院)(2022)鄂069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管少英与被执行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对高新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异议称,请求撤销(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的后果进行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超出生效判决书范围,裁定书中“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管少英”部分内容无判决依据。二、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系典型的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变更。案件审查过程中,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补充,执行程序应按照判决书内容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应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要求行政部门强制变更,强制执行超出判决内容。
高新法院查明,原告**、管少英与被告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继续履行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管少英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协助办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至原告管少英名下的相应手续;三、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少英交还学校董事会印章、行政公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四、驳回原告**、管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未履行生效判决,**、管少英遂向高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鄂0691执15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同年9月1日,高新法院作出(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管少英”。同年9月2日,高新法院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发出(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变更事项进行协助执行。同年9月7日,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管少英。
本案审查过程中,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提交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管少英认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异议人提交变更的手续,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变更是由行政机关审批,执行机关裁定直接变更,存在错误。
高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载明“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协助办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至原告管少英名下的相应手续”,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应当主动、全面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未予履行,则**、管少英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高新法院在发出(2021)鄂0691执1542号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予履行相应义务。高新法院作出(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协助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管少英,系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且执行内容未超出(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内容。因此异议人申请撤销(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新法院不予采信。异议人称,“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系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此项理由系对生效判决有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请求“对造成的后果进行执行回转”,因“执行回转”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高新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的异议请求。
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高新法院(2022)鄂069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的后果进行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高新法院(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691执1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超出生效判决书判决的范围,存在严重错误;二、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系典型的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变更。
本院查明,原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高新法院在执行时执行内容超出生效判决范围的复议理由。经查,(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协助办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至原告管少英名下的相应手续”,高新法院作出2021)鄂0691执15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为管少英”,系严格按照民事判决内容来执行,并未超出执行依据的范围。关于变更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系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复议理由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其对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的复议申请,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691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王会光
审判员 童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