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元山,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管少英,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因与被申请人**、管少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2021)鄂06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共同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且系学校内部事务,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不具有可执行性,该项判决显属错误。二、本案是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并无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盖章,也无王元山签名,原审判决处分不是合同相对人的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权利以及判决王元山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案涉《协议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案涉《协议书》名为租赁物业,实为租赁办学许可证办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类似案例
均认定为无效合同。若认定合同有效,将给社会办学造成负面影响。四、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享有对学校的印章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的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原审法院无权进行处分。五、申请人就处置资产已履行了对**、管少英的告知义务,**、管少英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申请人有权按协议约定处置租赁财产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管少英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发出的《关于租赁经营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协议履行中,甲乙双方针对协议相关条款发生异议,双方书面沟通后对协议继续履行的备忘录》,回复意见明显是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协议书》已经解除。另外,一审法院在中止事由未消失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多次延长审限审理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关联案件等,存在不公正、不客观审理本案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管少英答辩称,一、案涉《协议书》对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举办者、董事会成员等变更事宜有明确约定,**、管少英据此约定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本案属于合同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申请人能够且应当协助办理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等手续,申请人提出相关变更事项属于学校内部管理事项等理由不能成立,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惩治。二、王元山是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举办者,案涉《协议书》约定王元山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故《协议书》对王元山具有拘束力,其应与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三、案涉《协议书》约定的是租赁学校场地开办学校及其他合法
事项,并约定申请人应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和办学主体变更至被申请人指定人员名下,故《协议书》不仅约定了校舍场地的租赁,还约定了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决策机构的变更和教育管理权的移交。该项变更约定履行后,使得被申请人已取得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襄阳四中实验中学)的办学资质而非租借资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支持,故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四、申请人在原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