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91执异17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王胖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林松,王胖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三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林松,三五房地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元山,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里河路9号。
上述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李彬,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管少英,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管少英、李彬与被执行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合同纠纷一案中,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请求:一、中止对(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向异议人提供不低于5000万元的资产担保,其中不少于1000万元的现金担保,确保执行学校公章等资料、法定代表人、举办者的安全性;二、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的变更系行政许可范围,法院无权强制变更;三、学校公章等资料所有权、管理权归学校,学校不是案件和判决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至管少英名下。事实与理由:一、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系典型的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无权强制变更。二、管少英系被七次实名举报的违法、渎职犯罪嫌疑人(见被实名举报的违法、渎职犯罪嫌疑人管少英、李彬的情况介绍),执行后的结果,会导致执行错误,国家会遭司法赔偿。三、异议人诉管少英、李彬腾退学校一案,贵院正在审理中,贵院的执行行为与该案的判决结果存在冲突,请贵院等待腾退案的结果,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四、本案是合同纠纷,王元山、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均不是合同相对人,贵院无权执行并处分王元山、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的权利。五、贵院执行的依据是(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已向省高院提起再审。1.判决确认管少英、李彬不知优选受让权方案,终止租赁协议条件未成就而判决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是错误认定。2.该判决引用的是襄阳高新区行政审批局(2018)184号行政批复,该批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原告管少英、李彬与被告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李彬、管少英(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判决:一、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继续履行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李彬、管少英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协助办理襄阳长春外国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举办者变更至原告管少英名下的相应手续;三、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少英交还学校董事会印章、行政公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原件;四、驳回原告李彬、管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70元,由李彬、管少英负担9270元;由被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负担10000元”。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鄂06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彬、管少英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1)鄂0691执1542号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是对(2020)鄂0691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异议,其并非是对本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针对执行依据所提,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王胖子公司、三五房地产公司、王元山认为执行依据有误,侵害其权利,可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襄阳三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元山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时金爱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东方
书 记 员 程建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