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襄阳市大地某某管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409号
原告:襄阳市大地**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19号万紫千红1幢2单元32层4室。
法定代表人:肖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童丽馨,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第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大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王胖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康、周童丽馨,被告***、第三人王胖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7130元,并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支付利息(具体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河马牌塑料检查井、森瑞牌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货款在安装成型后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全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即付总值50%、剩余款项在2015年10月31日一次性全部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中华紫薇园室外排水管、塑料检查井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认可的总货款为607130元。但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款日1%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欠款507130元属实,但双方并未就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及利息标准不予认可;2、2019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其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07130元,对该欠款的形成原因认可;3、其与第三人王胖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项目所涉管道项目的开发单位是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管道施工的工程款,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确认归其所有,但该款项现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尚未执行到位,故打算待市中院将相关款项执行到位后,拟今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材料款;如果年底前未付清原告的款项,其同意按年利率12%向原告承担利息。
第三人王胖子公司述称: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借用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乙方、购货方)与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产品为“河马牌塑料检查井、森瑞牌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总价款为安装成型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襄阳市紫薇园;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排水系统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即付总值50%款,余款待整体工程验收交付2个月(2015年10月31号)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视为违约,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大地**公司在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其经办人肖斌斌签名;第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其第一项目经理部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波纹管等产品并进行安装,后双方就履行《购销合同》的总价款进行了核算,并签署《中华紫薇园室外排水管、塑料检查井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供应产品总价款为607130元,原告大地**公司、第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公章,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书写“别墅室外排水工程60.70万元。***12.8”。2019年12月28日,原告大地**公司经办人肖斌斌与被告***又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大地**公司肖斌斌于2015年5月23日与***签订帝花溪谷C地块项目室外排水管、塑料检查井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全部完成该项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同***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07130元,截止目前大地**公司共计收到2笔合计100000元款项,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尚欠大地**公司工程款金额为507130元,请及时支付”。***和肖斌斌分别签名确认。
另查明,***诉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胖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鄂0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因当事人提出上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20)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生效判决认定,***借用王胖子公司名义承包了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华紫薇园帝花溪谷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案涉产品的实际购买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用于其承包施工的中华紫薇园帝花溪谷项目的建设;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大地**公司507130元货款未付,但辩称双方在对账结算中从未涉及利息,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第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大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产品,双方签署了结算清单及《对账单》,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大地**公司货款507130元未付,故原告大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0713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为排水系统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即付总值50%款,余款待整体工程验收交付2个月(2015年10月31号)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甲方货款,视为违约,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号一次性全部付清余款,但原告大地**公司实际于2015年12月15日才全部完成供应及安装工作,故根据合同“余款待整体工程验收交付2个月一次性全部付给”的约定内容,被告***向原告付清案涉全部款项的时间应相应顺延至2016年2月14日,且双方关于“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约定,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大地**公司主张被告应以所欠507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按被告***以所欠5071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在对账结算中并未涉及利息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现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对账单》仅系对总价款的确认,并未涉及变更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内容,故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襄阳市大地**管道有限公司支付507130元,并以5071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襄阳市大地**管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大地**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人民陪审员  梁成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怡帆
书 记 员  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