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七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林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英,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白云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友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胖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逸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胖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王胖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王元山与钱韫豪、***、刘友文的短信往来,涉及王胖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诉讼执行、人事资金安排、工程质量管控、工程款、工程施工进度、***对自己坚持在公司的说明等,证明本案不存在挂靠、借用资质,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2.涉案工程系王胖子公司采取公司经营和内部承包相结合的模式承建。原判决混淆了内部承包、转包、借用资质的概念。钱韫豪、***是王胖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胖子公司对涉案工程和项目经理进行实际管理,出台企业规章制度和项目管理制度,进行投资、出借款项,垫付农民工工资,拥有设备、器材、周转材料、施工机械所有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胖子公司与逸云公司签订,对外责任和权利由王胖子公司承担和享有。王胖子公司已举证证明对工程项目一贯采取内部承包经营模式。3.二审判决认定钱韫豪、***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虚假证据足以自证其知道涉案工程系王胖子公司采取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不是转包、借用资质。《项目承包责任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系伪造。***向涉案项目出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钱韫豪、***聘请项目管理人员,雇佣施工班组,采购施工材料、租赁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二审判决认定公章确实盖章不清晰,又认定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前后矛盾。二审判决对钱韫豪的签字认定为他人代签,即可证明***提供假证据。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系钱韫豪、***投入无银行流水等事实依据,人工费、材料费由王胖子公司支付。4.原判决错误认定逸云公司涉案工程款为115783111.79元,导致认定的尚欠工程款金额错误。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王胖子公司的送审价126208689.48元为准。5.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有权直接向逸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6.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7.一审绕开王胖子公司,对***和逸云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调解,并对违法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二审予以认可错误。8.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职务侵占、枉法裁判犯罪,应将涉及刑事犯罪的线索移交有关机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王胖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王胖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王元山与钱韫豪、***、刘友文的短信记录等材料,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客观存在,且不存在阻碍王胖子公司及时发现并提交的客观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且从内容来看,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无矛盾,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并无不当。1.关于***、钱韫豪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1)从各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加盖有发包方逸云公司公章的《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为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胖子公司按项目承包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应缴费后,余款由项目部自主支配;项目经理全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全额经营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利。逸云公司与王胖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王胖子公司第一项目部帝花溪谷3#地块工程款结付及担保协议》约定“第一项目部系全额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项目部”。发包方逸云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认可***、钱韫豪系实际施工人。(2)从对涉案工程的组织实施来看,***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设计资料、施工日志,设备租赁、材料供应、劳务分包各类合同,支付工人工资的银行流水,工程费用零星支出账册,因施工融资借款承担责任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钱韫豪、***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安排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相较而言,王胖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整个施工工程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和管理。王胖子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时主张钱韫豪、***偿还用于涉案工程的借款,也表明王胖子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质性投资,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与王胖子公司相对独立。(3)王胖子公司虽曾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保至2013年1月,但在***2013年11月18日实际承包本案工程时已达退休年龄;王胖子公司原审一审答辩时亦认可***系由项目经理钱韫豪雇佣为项目部生产负责人,***聘前系王胖子公司已退休的农民工、副总经理。王胖子公司主张***组织安排工程施工系王胖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不足。***、钱韫豪在承建涉案工程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王胖子公司隶属关系较弱。综上分析,二审判决认定钱韫豪、***系涉案工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2.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逸云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15783111.79元,实际施工人***签字予以认可。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三、王胖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虽系复印件,但与逸云公司提供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内容一致,王胖子公司在原审一审质证时,未对逸云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提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虽非原件,但王胖子公司在原审一审答辩时并未对责任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辩称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现又主张《项目承包责任书》系伪造,不足为信。《工程竣工验收基本条件复核记录表》中钱韫豪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二审判决对此已纠正,该记录表不影响对***、钱韫豪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的认定。
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二审判决结合在案证据及案涉各方的陈述,认定王胖子公司与***、钱韫豪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王胖子公司与逸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可以直接向发包人逸云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
五、原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1737号民事调解书仅对逸云公司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作出了确认,并未确认后续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逸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
六、一审法院主持***与逸云公司调解符合法律规定。逸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对***和王胖子公司的反诉,后在一审庭审中撤回了对王胖子公司的反诉,仅坚持对***的反诉。在逸云公司仅对***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已查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持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逸云公司就逸云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七、王胖子公司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职务侵占、枉法裁判犯罪,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胖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