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19民初7720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三楼A区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9133614C。
法定代表人:马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克扣工资4728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到与被告为同一控制人的天津合世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7年9月30日遵循安排将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处,岗位为工程部的项目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双方后于2018年9月13日与被告续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0年1月份开始一直到4月份,因为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足额支付应发的工资、年终奖、报销等工资性收入,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正式通知被告人事部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诉讼期间发现,自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的应缴纳“五险一金”中企业应承担部分,均是从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中扣除。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进行诉讼时,通过调阅被告提交的工资收入等证据文件,结合原告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流水,再次印证了被告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此后,原告依法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未能作出裁决。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查明,尽管被告的注册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三楼A区317室”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实际经营地始终并不在滨海新区。同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万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