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执异1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同泉路1081号。
法定代表人:裴忠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
申请执行人: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三楼A区317室。
法定代表人:马宇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亚。
在本院执行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基本账户内905741.66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称,其在与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法院冻结了其在建设银行大同云汽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是由在校学生的教材费、校服费、生活用品费等费用构成,不属于其的自有资金。同时其属于全额拨款公办事业单位,该账户中的款项只能专款专用。因此,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款项并非其自有,故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其提供了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
申请执行人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法律并未特殊规定事业单位账户不可以执行,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名下该账户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21)同仲裁字第0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效力后,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账号为14001623908050012213的银行存款账户中905741.66元。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21)同仲裁字第012号裁决书明确确定,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向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其它费用。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对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账号为14001623908050012213的银行存款账户中905741.66元存款予以强制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异议人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虽主张其名下的账户存款具有特定用途,不属于自有资金,但该账户不属于《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专用账户,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禁止执行的专户,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解除冻结其账户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渊审判员段力平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