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众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众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C7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萌,天津益清(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天津尚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31号德福新天地科技大厦三楼A区317室。
法定代表人:马宇翔,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众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蓝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津0319民初259号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众世公司认为与**存在欠条外的“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违反劳动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在提起一审诉讼后,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且裁定驳回**的起诉。
**辩称,不同意众世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点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世公司支付**欠款163,273.19元及所产生的延期利息;2.如众世公司限期内无力支付欠款,判令由蓝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5元,保全费1,336元,由众世公司、蓝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众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2年2月28日。2020年10月20日,**与众世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于2016年3月入职众世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2020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工资核算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3.众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20年10月止;4.众世公司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予**67,644.84元经济补偿金(税前)。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提交与众世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一份,其上主要载明: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彼此之间的欠款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众世公司应支付**工资共计107,174.27元;2.众世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7,644.84元;3.**因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休假,期间应由**支付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费用由众世公司垫付,金额共计11,545.92元,该笔费用将在众世公司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中一次性扣除,扣除后,众世公司应支付**的剩余经济补偿为56,098.92元,该金额为税前金额;4.众世公司预计于2020年12月31日将上述费用共计163,273.19元付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支付的,众世公司提前三日与**进行沟通与协商。**于2021年1月2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众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273.19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津0319民初2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众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3,273.19元予以冻结。**支付保全费用1,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世公司主张系受**胁迫签订欠款协议,就其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众世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众世公司尚欠**工资107,174.27元,众世公司应予支付。本案中,**仅就拖欠的工资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众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蓝点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蓝点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天津众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07,17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众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36元,由被告天津众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向众世公司起诉主张欠付工资,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众世公司拒绝支付诉争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众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薛静雯
书 记 员 李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