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8826号
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天津市红桥区意库创业产业园)B8号楼二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樊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天津市红桥区零号路盛泽城市产业园7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雅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雅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2014年海河沿线提升改造工程欠款522795.8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瑞景公司将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中的海河沿线公共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对方在其它诉讼案中答辩提到已给付工程款为3736899元,但双方合同和账款中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3214103.15元。2014年11月27日签订1000000元合同,2014年8月12日对方给付430000元,同年12月2日又给付了570000元。2015年2月12日,补签了一份协议书,2月13日给付8987.15元。2017年7月13日补签合同,7月28日给付1000000元,2019年5月16日又补签了一份合同,被告给付1205116元。截止到目前,被告提到已给付的3736899元,但只给了3214103.15元,还差522795.85元没有给付我公司。综上所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也多次核对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没有给齐工程款。迫不得已诉至贵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瑞景公司辩称,对方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4月,我方受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实施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与红桥区市容和园林委员会补签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其中包括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91385412元。
被告将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中的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包括思源广场改造工程,最后双方核定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原告施工部分总工程款3736899元。
在上述工程之外,2014年5月被告分包给原告西营门外大街63株国槐种植工程和张自忠路苗木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西营门外大街63株国槐种植工程造价101959元,张自忠路苗木工程造价3157元,两项共计105116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股东王志伟确认海河沿线提升工程审核总额3736899元、已拨付金额2280000元,抵小胡苗款105900元,抵石材李师傅抛磨面、封胶清脏款52620元,用2015年14个社区款结清198379元,被告尚欠11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周爱红再次确认海河沿线工程被告总计欠款1100000元。
2019年5月,为了结算上述欠付工程款情况,即1.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工程款1100000元;2.西营门外大街63株国槐种植工程造价101959元;3.张自忠路苗木工程造价3157元,共计1205116元,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1205116元。
2019年5月1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周爱红在被告处领取1205116元支票。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张发票,发票票面总金额为1205116元。本案涉及到天津市海河沿线设施提升工程包括思源工程改造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主张,相关工程已经在2014年10月完工,而本案中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8987.15元工程款项当时为漏计,不再主张。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7日,瑞景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补签《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工程地点包括思源广场,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91385412元。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中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为,内容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施工价格、付款等具体内容进行书面约定;工程已经如期竣工交付。为支付工程款,双方曾形成以下书面协议及《工程结算确认书》:
2014年11月,瑞景公司(承包人)与通雅恒公司(分包人)补签《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0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瑞景公司(承包人)与通雅恒公司(分包人)补签《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建设单位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价款8987.15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7年7月,瑞景公司(承包人)与通雅恒公司(分包人)补签《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海河沿线公用设施提升工程;分包合同价款1000000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9年5月,瑞景公司(承包人)与通雅恒公司(分包人)补签《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2014年红桥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绿化提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绿化提升、栽植乔木、灌木、垂直绿化;分包合同价款1205116元;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对负责人王志伟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红桥区海河沿线设施提升工程结算审核定额金额为3736899元,已拨付金额2280000元,抵小胡苗款105900元,抵石材李师傅拋磨面、封胶清赃款52620元,用2015年十四个社区款结清198379元,被告尚欠11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周爱红再次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2014年红桥区海河沿线设施提升工程审核定案金额为3736899元,已拨付2280000元,扣除小胡苗款105900元,扣除石材李加工费52620元,尚欠1298379元,再付198379元,总计欠款1100000元。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通雅恒公司认可瑞景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43万元,2014年12月2日瑞景公司支付57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8987.15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1205116元;瑞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关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11日《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已拨付228万元金额的组成部分,瑞景公司提交六笔瑞景公司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和票据:2014年8月11日瑞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3万元;2014年12月2日瑞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7万元;2017年7月27日瑞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瑞景公司以天津市红桥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所的名义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98000元;瑞景公司以天津市红桥区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所的名义给付原告的工程款82000元;2015年2月15日瑞景园林通过红桥区市容园林管理所的名义给原告拨付工程款10万元。
关于抵扣的款项,瑞景公司提交三个说明及相关凭证:1.抵小胡苗款105900元的说明,后附的2016年12月29日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凭证,支票领用单,以及小胡(胡志刚)所在的单位为瑞景公司出具的发票,苗木的采购明细;2.对石材李师傅(李延平)的磨面清脏款52620元所作的说明,2018年12月28日李延平以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瑞景公司领取97735元,其中包括李延平为海河沿线思源广场大理石刨面、封胶、清脏款52620元,还包括在2017年至2018年,为西沽公园大理石封胶工程款45115元,瑞景公司用红桥区第28届桃花节专用款项支付了该笔费用,后附瑞景公司的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支票领用单、山东一建公司发票,以及李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延平书写的情况说明;3.结清198379元说明及凭证:2018年12月11日,通雅恒公司周爱红从瑞景公司领取212146元,其中包括海河沿线提升改造款198379元,还包括其他工程款13767元,瑞景公司用十四个社区绿化专用款项支付的该笔费用。
对于2019年5月16日支付的1205116元款项,瑞景公司提交了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签单、工程结算等材料:提出该款项包含西营门外大街63株国槐种植工程款101959元,张自忠路苗木工程造价3157元,及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1100000元。
另,经查询,在本院原告起诉存在多起关联案件。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已经在(2021)津0106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等文书中予以认定。2021年5月8日,通雅恒公司曾起诉瑞景公司,请求支付西营门外大街(63株国槐种植)87101.91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撤回起诉。2021年10月8日,通雅恒公司再次起诉,请求支付西营门外大街工程款(63株国槐种植)147546.42元工程款。后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撤回起诉。通雅恒公司以本案事由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志伟和周爱红于2018年12月10日、11日分别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涉诉工程为,原告接受被告指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款项进行约定。在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多次补签合同进行付款;双方多次签订的合同与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并不相符。但双方对涉诉工程施工及交付并无异议,争议事项为工程款是否付清的问题。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被告所确认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的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已经于2018年12月10日、12月11日分别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确认书》,两份《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双方对《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出具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依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现原告对签署的《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内容,未尽到自身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对双方按照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实际履行予以充分陈述,并提交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与《工程结算确认书》相印证,已达到证明标准,应予认定。被告抗辩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主张,应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并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不需再行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依法、据实签署合同,履行过程亦不规范;此种交易,在民事活动中并不是普遍现象。被告作为国有单位,本应严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上级的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建立、遵守规范的管理、经营制度,避免管理、经营风险,防范贪腐隐患,其对交易中不规范行为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虽非国有单位,亦负有诚信、守法经营等社会责任,应遵守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及履约的相应法律规范。本案争议是因被告答辩意见产生,原告认为账目与事实不符;故因多年之前的项目,原告与被告再起争议,应合理合法表达诉求,慎用起诉权利。原、被告曾合作多年,应正视交易过程,对纠纷充分核实,妥善化解;现仅因管理不规范、账目不清晰,而多次诉讼,实为过度耗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久坤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丁渤海
书 记 员 刘 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