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5215号
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
法定代表人:樊艳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零号路盛泽城市产业园内7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零号路盛泽城市产业园内7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雅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河公司)、第三人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雅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道路洒水及洗路工程款162270元(2015年4-11月,2016年5-11月);2.判令被告支付存车费13800元,水费142487元(2015年4-11月,2016年5-11月,存车费是洗路车和洒水车产生的);3.利息63701.4元(以391507元作为本金,主张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年利率2.5%);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道路洒水及洗路工程,第三人与被告系上下级单位。原告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原告2015年承接: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立交桥;南运河南路—大胡同—张自忠路—通北路—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北马路—西马路—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立交桥的洒水、洗路作业;2016年承接:大丰路—三条石—永乐桥—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湘潭道—西站北广场一、二、三支路—西站西桥下辅路的洒水、洗路作业,总计作业费用162270元。按当时约定,工程量约定后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9月予以确认工程量并应给付,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推脱。另外,原告在承接道路洒水及洗路工程期间,产生存车费13800元,水费142487元。上述工程款、存车费、水费总计391507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63701.4元。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及工人工资需求,虽经多方努力仍面临诸多困难,迫不得已诉至法院,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潞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16227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曾经在2016年1月-2017年3月期间委托原告负责新子牙河南路清扫保洁工作,但在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上述事项,明确合同主价格27万元,包含原告的一切费用,最终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价格20万元,双方无争议。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张10万元发票,被告已经将该20万元结清。现原告编造证据起诉被告,诉求无正当性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此前原告就相同证据曾起诉瑞景园林公司,第三人为潞河公司,被(2020)津010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本案有指导意义,该判决第六页载明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无潞河公司加盖的印章,但结合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确实进行过案涉洒水、洗路工程,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每班次单价、存车费和水费负担主体等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与瑞景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该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求,瑞景公司没有上诉。潞河公司虽对判决相关有异议,但考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即生效,本案原告又以同样证据再次起诉潞河公司,但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每班次单价、存车费和水费负担主体等情况,对其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不应当认定,对其主张事实也应不予认定,应驳回原告诉请。(2020)津0106民初3895号案件中经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与瑞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潞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败诉后依据相同证据主张合同相对人是潞河公司,继续主张权利,违背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严肃,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根据民法典118条,本案诉讼时效为三年。假如原告主张2015-2016年费用能够证实,原告应在2021年7月12日前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超期起诉。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瑞景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园林绿化工程、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服务等项目的公司。2015年4-11月,原告承接以下路段的机器洒水、洗路作业: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立交桥;南运河南路—大胡同—张自忠路—通北路—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北马路—西马路—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立交桥;2016年5-11月,原告承接以下路段的机器洒水、洗路作业:大丰路—三条石—永乐桥—北门外大街—河北大街;新子牙河南路—湘潭道—西站北广场一、二、三支路—西站西桥下辅路。
原告主张:案涉工作是通过第三人公司的副经理侯振齐承揽的,台班价格180元也是侯振齐提出的;完成案涉工作的车辆由被告提供:洗路车:津A×××××、津A×××××,洒水车:津A×××××、津A×××××、津B×××××、津B×××××;每月原告将结算报表通过邮箱交给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郝岩,然后由郝岩再转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史志刚;最终是与史志刚进行的对账。
被告自认:案涉工作是由被告负责的,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大部分已解散,很多记录无法找到,案涉工作是被告的下属机扫队完成还是外包给原告,已无法核实;台班价格应在140元-180元浮动;原告主张使用的作业车辆所有权人系红桥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平时由被告实际使用,若被告有外包机扫业务,车辆确实是由潞河公司提供,但基于自身原因,无法核实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上,案涉作业车辆是否交付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自认:第三人公司无环保业务,侯振齐不可能与原告协商环保的台班价格;郝岩在我公司负责园林绿化工程,与原告工作人员熟悉,所以原告工作人员找到郝岩通过郝岩向潞河公司转送相关材料,郝岩表示收到并转送史志刚过,具体业务内容郝岩不清楚。
另查,2016年1月2017年3月,原告还承接被告负责的新子牙河南路人工清扫工作。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补签相应人工清扫合同,合同载明费用共计273000元,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即可。原告提交的、署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樊艳丽及被告职工史志刚名字的《给潞河公司提供机扫费与人工扫保费的确认说明》载明:一、2015年机扫确认台班439,单价180元,金额79020元;2016年确认台班316,单价180元,金额56880元;合计2015年及2016年机扫费确认台班755,总金额135900元;二、2016-2017年人工扫保费合计273000元,确认金额200000元。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8-6-25”。2018年6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告200000元。
2020年8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通雅恒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第三人潞河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瑞景公司支付案涉作业的相关机扫费、停车费、水费、利息等。202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津010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通雅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载有“经本院审查,通雅恒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无潞河公司加盖的印章,但结合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通雅恒公司确实进行过案涉洒水、洗路作业,但并不能证实通雅恒公司主张相关洒水、洗路作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每班次单价、存车费和水费负担主体等情况,亦不能证实通雅恒公司与瑞景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通雅恒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如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三、若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其确实提供了应由被告负责的路段的机器洒水、洗路作业的事实,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机扫作业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对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案涉路段的机扫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给潞河公司提供机扫费与人工扫保费的确认说明》记载的内容为准。因为:一、此证据记载的人工清扫费用清单与原、被告已履行完毕的人工清扫合同能互相印证;二、此证据上有分属原、被告方人员的签名;三、此证据记载的机扫费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其他的作业明细、台班汇总、证人证言以及史志刚签字的《确认单》能互相印证;四、被告当庭自认180元的台班价格属于正常浮动价格范畴之内;五、被告虽否认此证据效力,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支持被告应付原告机扫费总金额为135900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与水费,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实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所主张期间非逾期期间,故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起始之日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之日起计算。通过他案已生效的判决可知,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存在二者所属人员互相帮忙情况,故原告前期一直错误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直至本案起诉时才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故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扫费共计135900元;
二、驳回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原告天津通雅恒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由被告天津市潞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令波
审 判 员  张双才
人民陪审员  由文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伏梦迪
书 记 员  方 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