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6民初6576号
原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1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杰,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保康路交口宝能创业中心1号楼1、2门-1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杰、被告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23619.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823619.45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自2021年5月1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7日,利息为10511.87元)本息合计:834131.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就上述工程项目,双方已于2020年8月3日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证明》、2021年5月18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361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4740.11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无需支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监理、设计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5%,本案工程未经设计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没有达到支付剩余结算总价5%的条件;第二,原告尚未完成工程遗留事项,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与咸阳路交口,承包范围包含现代科技广场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及协调红线外景观工程的施工及道路开口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报规划局、园林局、容委、道桥所等相关部门审核);具体工作内容、技术标准与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情况及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二;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念、包规费、措施费,成品保护费、市场价格波动及各种风险,垃圾清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本工程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其中措施费及协调费总价包干;(本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子为完成合同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水电费、临时设施费、规费及合同虽未提及但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所有费用;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合同工期167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1#楼2016年6月1日、2#楼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1#楼2016年9月30日、2#楼2016年4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约定工程经原告、被告、总承包商、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合同暂定工程款5957599元;被告发出的变更增减,工程量按已实施的变更图纸或现场签证据实计算,变更增减的项目是《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的项目,则价格按《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执行:设计变更增减的项目是《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则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执行:设计变更增减的项目是《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也没有类似项目的,则由原告重新报价,原、被告双方约谈确定;单项工程景观工程进度完成50%,发包人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65%;单项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经发包人审定后15个工作笤内,发包人付款至已完工程产值的80%(领扣除代缴的水电费及其他扣除的款项);单项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监理、设计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双达成一致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承包人履行完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及其他所有义务后,剩余结算总价的5%(需扣除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扣除的款项)在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承包人应当在申请付款前的7个日历天内向发包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建筑业发票,否则发包人付款时问顺延(95%付款时需提交100%发票);在达到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被告可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扫内向原告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被告再行支付;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请付款前7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应保证工程施工不得因此而停止;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被告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原告同意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及其他义务,且不存在被告代原告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质量期结束后30天内被告无息付清该笔款项;本工程的保修期如下:(1)苗木保活养护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苗本成活100%)并移交被告之日起,期限为2年,(2)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如下:石材铺装及设施设备(含景观照明)等工程保修期为2年,(3)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计算,(4)苗木建植后养护期内的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园林植物养护管理CD33/1009.6-001)》执行,(5)本工程所有苗木螺化养护期至交付后满2年,届满时组织移交验收,移交验收不合格部分有中标人无偿返工并在养护保活2年;如果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按照本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原告可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如果被告在收到该催款通知后的28天内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且未与原告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宝能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园林绿化增补工程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署《宝能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针对宝能现代科技广场室外园林绿化增补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的方式承包;本补充协议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162789元;本补充协议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水电费、施工用水电接驳费、工程保险费、政府及相关单位协调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及运输费、二次进场费、已完工程保护费、施工扰民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各种税费及风险费等乙方为完成本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所需的全部费用;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6日,具体以被告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若被告无另行开工通知的,原告应按照前述约定日期开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由原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在原告移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工程竣工日期以被告签发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在上述工期限定时间内;工期总日历天数:1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本项目工程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的70%;本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向被告移交本工程后(草皮达到验收效果),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款的100%。
2019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司印鉴,验收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砖砌体、墙体抹灰、种植土及回填、混播草坪,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分别在《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加盖公司印鉴,验收的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科技广场室外道路铺装及园林景观工程(不包含屋顶花园)相关的回填土、种植土更换、园建、结构、绿化、电气、环境照明、设备等全部施工内容;验收意见为:工程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工程遗留情况为:1.围挡下地面石材待围挡拆除后完善到位;2.咸阳北路一侧扩口移栽的一棵国槐及个别树池内枯死的苗木需更换。
2021年2月1日,吴津作为原告单位代表,马齐作为监理单位代表,刘齐作为被告单位代表在《关于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工期与合同不符情况说明》签字,约定:关于实际工期延后主要原因是由于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银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雾霾、政府指令、后增变更、作业面移交分块较多等因素导致现场园林景观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滞后、施工过程中反复停工、工作量增加、移交的作业面分散不连续,致使原告反复多次进场、退场,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长,园林景观工程完成时间延后;基于以上各种因素的影响,致使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无法相符,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原告不承担与合同工期不符责任。
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5318359.56元。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8日付款410000元,2016年9月19日付款406738元,2016年11月22日付款552676元,2017年8月25日付款800072元,2018年5月17日付款497906元,2018年7月13日付款370007元,2019年1月4日付款453433元,2019年5月13日付款689956元,2019年5月27日付款113952.11元,2021年7月16日付款20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4494740.11元。
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如下:2016年8月16日开具票面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16738元,2016年11月7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55267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3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80007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2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49790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3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7000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15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45343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2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68995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4月19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113952.1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28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979001.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28日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44618.2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开票总金额5318359.5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宝能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园林绿化增补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证明》、《关于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工期与合同不符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上确实显示,涉诉工程存在工程遗留(甩项)情况,但在验收意见一栏已勾选验收合格选项,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涉诉工程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已就该工程完成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5052441.58元,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494740.11元,故应向原告付款557701.4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21.2.4条约定了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诉工程整体于2020年8月4日最终验收合格,现被告自认一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但对涉诉工程移交被告的时间、未投入使用部分及原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质量保修期应从涉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即2020年8月4日开始起算,现质量保修期尚未到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关于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工期与合同不符情况说明》,意在说明工期的延误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对工期的延误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原告主张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1年5月公布的LPR一年期利率3.85%向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需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现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涉诉工程交付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即使支付利息也应扣除90日的谅解期,但《(天津现代科技广场)项目室外道路及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9.7条约定的是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条件及适用利率,该条并非对计算逾期利息起点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7701.47元,并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1元,减半收取计6070.50元,由天津市瑞景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由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1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宝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