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06民初13号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菜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5年12月15日为2,961,861.11元),以上共计22,961,861.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购买红桥区临水道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365.06㎡)一事,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红字第XX号,该房屋整体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500万元,剩余购房款计1,800万元乙方于2013年10月10日前分三次支付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万元。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由于该房屋土地证与产权证两证不合一,该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鉴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2月28日第74次区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推进我区学前教育资源载体建设情况的说明,于2019年3月15日前搬迁至洪湖北路供热站,腾空了原乙方购买甲方的临水道一号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再履行。双方无需对解除《协议书》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待红桥区某给付甲方临水道一号房屋相关钱款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支付的购房款贰仟万元退还给乙方。”2019年10月11日,第106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经区政府某乙2019年9月17日党委会议研究,拟由区国资经营公司购买该处房产。某公司与房产总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了解除购买协议,现拟由某公司向区房产总公司拨付购房款,并由某乙公司退还某丙公司已给付的购房款2,000万元。”但是,第106次《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没有落实。2021年9月18日,红桥政纪(2021)8号《关于某有限公司出借瑞某资金专题工作会议纪要》记载:“由于临水道一号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过户,造成区国资经营公司无法购买临水道1号房屋,经分管区长与某乙研究,决定由某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给瑞某,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5日—2020年6月30日,出借不付息,帮助瑞某渡难关。经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瑞某于2021年10月1日前将2,000万元资金退还。”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红桥政纪(2021〕8号《会议纪要》规定的时间返还天津某有限公司2,000万元借款。2023年8月25日,天津某有限公司向红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10月26日,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06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天津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释(2020)15号《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释(2022)6号《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2021年9月18日,红桥政纪(2021)8号《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由于临水道一号房屋不能产权证过户,造成区国资经营公司无法购买临水道1号房屋”说明,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待红桥区某给付甲方临水道一号房屋相关钱款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支付的购房款贰仟万元退还给乙方。”的条件已经不可能发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2,000万元购房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021年9月18日,红桥政纪(2021)8号《会议纪要》已经明确:“由于临水道一号房屋不能产权证过户,造成区国资经营公司无法购买临水道1号房屋”还说明,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红桥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6民初7705号《民事判决书》的精神,被告应当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红桥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6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红桥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临水道一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甲方投资建成的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临水道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65.06平方米,自建面积为513.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红字第XX号。第二条房屋转让价格,该房屋整体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300万元(大写:贰仟叁佰万元人民币),房屋转让过户交易发生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500万元,剩余购房款计1,800万元乙方于2013年10月10日前分3次支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5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50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全部余款计800万元。2、乙方以支票方式将购房款支付给红桥区某公司。3、如乙方上级单位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代乙方支付300万元(或300万元以上)购房款,此款可冲抵乙方购房款的等额资金。在规定时间内乙方上级单位未代乙方支付300万元购房款(或300万元以上),购房款仍由乙方支付。第四条交房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所售房产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乙方保证将购买资金按协议规定时间足额交付甲方,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购买费用,逾期每日按所欠房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不能付齐全款,甲方无条件收回房产,协议终止。乙方如期付齐资金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3、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乙方累计支付1,000万元房款后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5、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其余份数留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等用。双方所执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甲方红桥某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均盖章。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红桥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向红桥某公司支付购房款5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红桥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2,000万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红桥某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鉴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根据2019年2月28日第74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推进我区学前教育资源载体建设情况的说明,于2019年3月15日前搬迁至洪湖北路供热站,腾空了原乙方购买甲方的临水道一号房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甲乙双方就临水道购房《协议书》,《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再履行。2.双方无需对解除2011年10月26日《协议书》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待红桥区某给付甲方临水道一号房屋相关钱款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贰仟万元退还乙方。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文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催款通知书》,原告曾于2022年8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68539075659)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于2023年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156049043876)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该邮件于2023年2月20日被签收;于2024年2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18824629517)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该邮件于2024年2月8日被签收。
原告主张其已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万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同时陈述红桥区某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临水道一号房屋相关钱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红桥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解除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退还购房款问题: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原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已收购房款的义务。虽《解除协议》约定“待红桥区某给付被告临水道一号房屋相关钱款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2,000万元购房款”,但该约定系被告与红桥区某之间的内部资金拨付安排,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现被告长期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主张权利,如继续以某乙未付款为由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解除协议》未就预期退款约定利息,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在原告起诉之前尚未成就,但考虑被告长期失联,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视为退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未及时退还购房款已构成逾期履行,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法定孳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2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红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红桥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标准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